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 宁 XX 刑终 XX 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 (原审被告单位):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XX。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辩护人:WH,宁夏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XXX,男,1992 年 9 月 7 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宁XX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甘肃省 XX 县,现住宁夏银川市 XX 区。2022 年 5 月 25 日被刑事拘留,2022 年 6 月 30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XJH、WYZ,宁夏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XXX,男,1999 年 1 月 11 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宁XX公司职工,户籍地宁夏盐池县,现住宁夏盐池县。2022 年 5 月 25 日被刑事拘留,2022 年 6 月 30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温兆阳,宁XX律师。
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WDF,男,1960 年 7 月 25 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宁XX公司职工,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现住宁夏吴忠市。1992 年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2022 年 5 月 25 日被刑事拘留,2022 年 6 月 30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GTP,宁夏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WZF,男,1974 年 11 月 24 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宁XX公司职工,户籍地甘肃省平凉市。2017 年因职务侵占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2022 年 6 月 15 日被刑事拘留,2022 年 6 月 30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MX,宁夏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LL,男,1976 年 12 月 26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宁XX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宁夏盐池县,现住宁夏盐池县。2022 年 5 月 25 日被刑事拘留,2022 年 6 月 30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XXX,宁夏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XXX、GWG、WL、LTF、DJ、ZMY(均已脱敏)。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宁XX公司、被告人 XXX、XXX、XXX、WDF、WZF、LL、GWG、WL、LTF、DJ、ZMY 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 2024 年 3 月 22 日作出 (2023) 宁 XX 刑初 XX 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宁XX公司、原审被告人 XXX、XXX、WDF、WZF、LL 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 JSN、检察官助理 ZY 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宁XX公司诉讼代表人 XXX、辩护人 WH,上诉人 XXX 及其辩护人 XJH、WYZ,上诉人 XXX 及其辩护人温兆阳,上诉人 WDF 及其指定辩护人 GTP,上诉人 WZF 及其辩护人 MX,上诉人 LL 及其辩护人 XXX,原审被告人 LTF 及其辩护人 WWB,原审被告人 XXX、GWG、WL、DJ、ZMY 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 年左右,LL 收购宁XX公司,为实际控制人;2021 年 XXX 成立宁XX公司,为实际控制人。2020 年 6 月至 2022 年 5 月,XXX 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 LL 公司场地与设备,采购化工原料勾兑柴油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2.12 亿余元,情节特别严重。XXX 负责厂区管理、生产组织、协助销售并获取提成;WDF 负责原料清洗、接送车辆、化验;WZF 负责原料装卸、搅拌、化验;LL 提供场地设备并收取租金 632 万元。其余被告人分别参与资金结算、销售、运输等环节。
经鉴定,涉案部分柴油闭杯闪点<60℃,属于危险化学品、不合格产品。案发后,涉案油品被处置,相关资金被冻结。
原判以非法经营罪对各被告人判处相应刑罚,其中 XXX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各上诉人上诉主要理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认定危险作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程序违法等。
XXX 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温兆阳意见:XXX 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原判罚金过高,请求二审依法调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针对上诉理由逐一评判:
- 闭杯闪点≤60℃柴油属危险化学品,无证生产销售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构成危险作业罪;
-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鉴定意见合法有效;
- 共同犯罪认定准确,XXX 系主犯,其余为从犯;
- 原判量刑已充分考虑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
- 纠正 WZF 刑期折抵错误、油品处置款认定错误两项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XX公司、XXX、XXX、WDF、WZF、LL 及原审被告人 XXX、GWG、WL、LTF、DJ、ZMY 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XXX 系主犯,其余为从犯,应减轻处罚。WZF 系累犯,从重处罚。各上诉人上诉理由除部分程序与财产处置问题外,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四、十三项;三、上诉人 WZF 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刑期折抵后重新计算);四、冻结款项部分没收、部分折抵被告单位罚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HF审判员:HSJ、XJ法官助理:RHH书记员:HY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