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航律师。董X与该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为 2016 年 4 月 21 日,协议约定开发商需在交房 720 日内提交办理产权资料。董X主张应当以房产证下发时间作为履约截止时间,起诉要求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95488 元,一审诉求被驳回后提起上诉。
办案经过
刘天航律师梳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交房凭证、不动产登记缴费票据等全部证据,明确合同约定的义务仅为开发商在期限内向不动产部门提交办证所需资料,并非必须办结不动产权证书。庭审中针对上诉人对交房时间、履约义务的错误解读逐一抗辩,论证开发商已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初始登记资料提交,不存在违约行为。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交房时间为 2016 年 4 月 21 日,该置业公司已于约定的 720 日期限内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了房屋初始登记全部材料,开发商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动产权证核发属于行政机关履职范畴,不能作为开发商的履约期限。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裁判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