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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何XX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唐X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4)贺刑终字第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天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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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X,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程XX,XXX律师。


辩护人何天红,X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X,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XX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唐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作出(2013)富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XX、唐X不服,原审被告人何XX以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那么多人;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小轿车上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本人的;原审被告人唐X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XX、唐X,辩护人程XX、何天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何XX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富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宁  可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廖世勇


  • 2014-05-28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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