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保险公司为案外人吴X的车辆承保商业险。贾X驾驶张X租赁的某AXXXXX汽车与吴X驾驶的某AXXXXX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车内物品损坏。交警认定贾X负主责,吴X负次责。某保险公司与吴X达成推定全损协议,理赔3.3万余元后取得代位求偿权,遂起诉贾X与张X,要求二者赔偿2.3万余元。一审法院认定贾X受雇于张X,判决张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万余元。张X不服提起上诉,主张贾X系与某科技公司合作,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陈世民律师接受贾X委托,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贾X与张X之间是否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以及张X是否应当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X上诉主张,贾X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自然人服务合作协议》,相关费用由该公司结算,贾X系为该公司提供服务,并非受雇于张X,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贾X则主张,其受张X雇佣从事蔬菜配送,仅有一个月工资由某科技公司代发,其余月份均由张X直接支付,且任务均由张X安排。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贾X驾驶张X提供的车辆从事蔬菜配送工作系客观事实。张X主张贾X与某科技公司构成合作关系,但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并不构成劳务关系,且张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劳务外包情况告知贾X。贾X仍驾驶张X提供的车辆并接受其指派,除一个月外工资均由张X支付,事故发生后张X亦参与了善后处理。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定张X主张不成立,其与贾X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X需赔偿某保险公司2.3万余元并承担二审诉讼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