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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商事实务里,承包人将欠付工程款对外转让变现是盘活资金的常见操作,但受让方能否一并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长期是司法争议焦点。结合山东高XX这则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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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建设工程商事实务里,承包人将欠付工程款对外转让变现是盘活资金的常见操作,但受让方能否一并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长期是司法争议焦点。结合山东高XX这则典型案例,我们可从规则适用、裁判逻辑、实务风控三个层面厘清问题边界。

     先梳理本案基础事实:2022年3月A公司承建XX公司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双方2024年8月15日完成结算,确认XX公司尚欠工程款XXX元。次日A公司就将全部工程款债权与对应的优先受偿权转让给C公司,C公司足额支付合理对价;后续C公司直接起诉XX公司主张欠款利息以及工程优先受偿权,XX公司抗辩两点理由,一是债权转让未事前通知债务人,转让对自身无效,二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专属于承包人,人身依附性较强,不能跟随债权一并转移。

针对债务人提出的未通知即转让不生效的抗辩,法院依据民法典及合同编司法解释作出清晰裁判:债权转让虽原则上以通知债务人为对债务人生效的前提,但受让方直接起诉、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能够产生法定通知效果。本案A公司没有单独发函告知XX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可法院向XX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时,债权转让就已经对XX公司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以此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核心争议仍是优先受偿权可否随债权转让。司法实践此前分为两种观点,否定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专门赋予施工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和施工资质、施工义务深度绑定,带有专属属性不能转让;肯定观点则认为优先受偿权的制度初衷是保障工程款兑付、兜底农民工工资发放,允许随同主债权转让,能够加快承包人回款节奏,契合立法本意。本案审理阶段虽新版建工司法解释尚未施行,但法院结合案件事实采信了肯定观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价款结算清晰,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受让方C公司支付了公允对价,优先受偿权作为工程款主债权的担保性从权利,可随主债权同步转移,最终判决C公司既有权索要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也可在对应工程折价、拍卖价款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2026年6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更是以司法解释形式固化了这类裁判思路,不再简单一刀切判定“能转让或不能转让”,而是设置了四项审核要件综合评判:第一,工程必须竣工验收合格,规避质量瑕疵项目借债权转让逃避质保责任的风险;第二,工程款完成正式结算,锁定债权金额、避免后续价款争议;第三,债权转让合同真实合法,不存在恶意转移资产、规避执行的情形;第四,受让方实际支付合理转让对价,杜绝以低价倒卖优先权的违规操作。四项条件同时满足时,法院即可支持受让方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站在实务操作角度,不同主体都要做好对应风险防控。对债权出让方承包人而言,转让前务必完成竣工验收与正式结算,留存验收报告、结算协议书原件,签订转让协议时明确约定优先受偿权随同主债权一并转让,尽量以书面函件提前通知发包人,即便后续选择诉讼送达完成通知,也要妥善保管对价收款流水佐证交易真实性。对债权受让方来说,签约前必须尽到尽职调查义务,核验工程验收资料、结算文件、发包人欠付金额,审慎核查项目是否存在抵押、查封情形,足额支付转让对价并留存转账凭证,避免因交易瑕疵丧失优先受偿资格。对发包人而言,收到起诉状副本即视为债权转让通知生效,不能再向原承包人重复清偿款项,否则将面临二次付款的法律风险。

     归根结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核心价值是保障工程款闭环兑付、守护一线务工人员薪资权益,在工程质量合格、债权真实清晰、对价公允支付的前提下,认可受让方的优先受偿权,既盘活了工程类债权的流通价值,也让制度初衷在商事流转中持续落地。今后办理同类债权转让业务,对照司法解释列明的要件逐项落实证据留存,就能大幅降低权利落空的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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