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丙公司与第三人XX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仲裁裁决XX公司应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378万余元及利息、仲裁费等。因XX公司未履行,某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XX公司股东XX公司、某戊公司在2023年12月决议减资,将注册资本由12亿元减至1000万元,并于2024年2月完成变更登记。减资过程中,XX公司未直接通知某丙公司。某丙公司遂起诉XX公司、某戊公司要求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要求XX公司股东某甲公司、某戊公司股东某己公司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小光律师作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XX公司、某戊公司应否就XX公司对某丙公司所负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某甲公司应否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某乙公司、某己公司应否对某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的债权在减资时尚未确认,不属于已知债权人,减资程序合法;且XX公司名下仍有不动产被查封,某丙公司可通过执行程序受偿;某戊公司注册资本高低与法人人格否认无关,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丙公司在XX公司减资前已进行工程结算并产生欠款,属于已知债权人,XX公司未直接通知某丙公司即减资,程序违法,实质减资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且股东承诺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故XX公司、某戊公司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作为XX公司唯一股东,未证明财产独立,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某戊公司注册资本已实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注册资本与XX公司债务存在关联,不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故某乙公司、某己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XX公司、某戊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某丙公司债权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某己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