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公诉机关某检察院以某检刑诉〔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明知“XXX”、“XXX”是互联网赌博网站,仍为该二赌博网站制作投放广告宣传图片并获取报酬。自2024年4月29日至2024年12月2日,王X用币安钱包收取“XXX”赌博网站支付的广告制作费4200usdt,折合人民币2.9万余元;自2024年9月16日至2024年9月27日,王X用币安钱包收取“XXX”赌博网站支付的广告制作费725usdt,折合人民币5000元。王X给上述二赌博网站制作含有赌博内容的广告宣传图片,共计获得非法收入4925usdt,折合成人民币3.4万余元。王X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案发后,某公安局依法扣押了王X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手机一部。王X于2024年12月17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在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某检察院认为王X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王X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被告人王X的量刑情节认定及最终刑罚的裁量。公诉机关某检察院指控王X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张春媛提出,王X的犯罪金额较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缴纳罚金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法院经审理认为,王X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赌博网站仍为其制作广告,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王X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王X曾因同种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量上述法定从重与从轻情节,法院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裁判结果】
某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经审理后判决:一、被告人王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X违法所得的人民币3.4万余元,予以追缴(已退缴至某公安局);三、扣押在案的银灰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蓝色iPhone12智能移动电话一部,属于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2月17日起至2025年8月16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