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3年,原告杨XX与案外人杨XX共同承包被告某矿业公司的矿山开采与井埠施工工程,并约定以杨XX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经杨XX、杨XX与某矿业公司三方协商,共同达成《关于杨XX工队债权转让给杨XX的说明》,明确约定被告某矿业公司欠付杨XX的工程款中,有3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杨XX。此后,被告某矿业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50万元。针对剩余款项,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张XX进行电话协商,双方达成一致:被告于2024年春节前偿还100万元,剩余40万元于2024年4月底前付清。然而,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杨XX委托陈建军律师将某矿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主要围绕以下两个争议焦点展开激烈辩论:
其一,债权转让的效力及实际欠款金额的认定。被告对债权转让事实予以认可,但抗辩称已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并提交了原告出具的10万元收条作为证据。原告则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因此,该收条的性质及10万元是否实际支付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
其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与起算时间。由于双方在债权转让及后续协商中均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如何计算、自何时起算,需要法院依法予以裁量。
【裁判结果】
法院经全面审查证据及庭审调查,对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认定:首先,三方达成的债权转让说明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恪守付款义务。其次,针对被告主张已支付10万元的抗辩,法院结合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的通话录音认定,原告出具10万元收条系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少支付10万元而作出的让步凭证。因被告未能提供实际转账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仅凭收条无法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款项,故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0万元。最后,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法院依法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26年4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工程款4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余元,由被告负担3600余元,原告负担900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