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4年9月1日,肖X1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尚X借款,出具了金额为18.5万元的《借条》与《收条》,肖X2在担保人处签字。尚X通过某信用社转账支付10万元,其余为现金交付,肖X1同时交付了相关房产证与土地证原件。借款到期后,肖X1未能还款。尚X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肖X1、肖X2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及逾期利息8.1万余元。一审法院审理中,证人何X出庭作证证明现金交付及每年索款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8.5万元,判令肖X1返还本金18.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5万余元,因尚X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肖X2主张权利,驳回了对肖X2的诉请。肖X1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实际仅收到10万元且已现金还款3万元,本金应为7万元,并提出诉讼时效已过及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樊林卓律师接受尚X委托,代理本案二审诉讼,针对上诉理由进行了全面答辩。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肖X1上诉主张欠付本金7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是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三是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的认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肖X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与《收条》上签字捺印即视为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仅收到10万元及已还款3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本金为18.5万元。关于诉讼时效,结合证人证言及肖X1一审自认,尚X持续主张债权导致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未届满。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一审按年利率3.4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余元由肖X1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