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自媒体达人参加某公司户外免费体验滑翔伞运动受伤纠纷
类型:
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
邓新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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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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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自媒体人参加滑翔伞项目致九级伤残,责任认定极难。邓新安律师团队第一时间赶赴事发地,实地取证、调取视频、完成司法鉴定,构建完整证据链后起诉。法院最终判决户外运动公司赔偿43万余元。高危项目全责获支持,实属罕见,当事人对结果非常满意。 ——专业维权,用实力说话。
案件详情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6)粤13XX民初XX号
原告:阳XX,女,1997年4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荣XX,公民身份号码430XXXX1997X832XX9。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安,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XX公司,住所地惠东县XXXX流水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1323M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系被告惠州市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Y。
负责人: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叶XX,均系XXXX公司XX分公司员工。
原告阳XX与被告惠州市XX公司、XXXX公司XX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安、被告惠州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李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州市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 452196元;2.判令被告XXXX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惠州市XX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5月9日,原告通过小红书平台获悉被告惠州市XX公司运营的“趣XX巽寮湾滑翔伞”账号发布广告信息。原告与被告惠州市XX公司沟通后,2025年5月25日前往其经营的滑翔伞基地体验双人滑翔伞项目。当日下午,原告与被告惠州市XX公司签署了《双人滑翔伞体验飞行安全责任协议书》后,并向被告惠州市XX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当日下午15时22分许,被告惠州市XX公司的教练在未充分评估现场风力、风向等气象条件,在不符合安全起飞标准的情况下,仓促催促原告准备起飞。在原告依指令随同教练准备向前奔跑时,滑翔伞被突然刮起的大风吹起,原告与教练一同摔下山坡,导致原告沿着山坡向下翻滚,腰部遭受剧烈撞击,当场无法动弹。事故发生后,教练仅将原告背至起飞点休息,未采取任何专业医疗救护措施以防止二次伤害,后驾驶车辆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先后在惠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东莞市XX医院住院治疗19天,并在第九XX医院接受门诊复查治疗。2025年12月29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惠州市XX公司作为滑翔伞体验活动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存在严重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惠州市XX公司已为其经营场所及经营活动向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4年8月6日至2025年8月5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单约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共计454434元,扣除被告方支付的2238元后,还应赔偿452196元。
被告惠州市XX公司、XXXX公司辩称,一、
案涉事故属于户外突发意外事件
,答辩人经营及操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1.滑翔伞运动属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本身具备固有运动风险。2.答辩人在起飞前与伤者共同签署了《双人滑翔伞体验飞行安全责任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乙方同意并确认签订本协议后,
视为甲方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
。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虽系本案伤者,但不能据此排除其对自身行为选择引发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系自媒体达人,本次为受邀免费体验滑翔伞,答辩人未向其收取任何体验费用,双方并非普通付费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有偿服务合同关系。事发当日答辩人同步安排原告协同另一名普通游客依次开展飞行体验,该游客全程顺利起飞、平稳落地,完整完成飞行流程,足以证实当日场地、装备、飞行操作流程均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场地、设备、操作层面的安全隐患。原告作为自媒体从业者,相较普通游客对滑翔伞运动风险具备更高认知、更强辨别能力,其自愿参与免费体验活动,理应自行承担户外飞行固有的自然突发风险,不能因自身遭遇意外即归责于答辩人。本次事故并非答辩人经营管理疏漏人员操作失误、设施设备缺陷导致,而是户外空域突发极端瞬时大风这一不可预见、不可控制的自然天气因素引发,属于纯粹意外事件
。答辩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相关规定,
答辩人无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涉事故发生于保险承保期间,若法院认定答辩人需承担事故过错责任,被告XX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答辩人责任比例范围内优先赔付。答辩人就自身经营场所及户外高危运动经营项目,向被告XXXX公司X足额投保公众责任,本次意外事故发生于2025年5月25日,处于案涉保险有效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第一时间救助伤者,同步向被告XXXX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配合保险公司提交理赔资料,本次事故符合案涉公众责任险承保范围。人民法院若经审理认定答辩人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则被告XXXX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对应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义务。
三、答辩人已为原告先行垫付多项费用,恳请法院核定损失后予以抵扣或返还。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合计垫付费用: 34854.69元。恳请法院在核定原告总损失、划分各方赔付责任后,直接在答辩人应承担的款项中抵扣上述垫付金额;
四、原告主张的多项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赔偿标准虚高,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或驳回。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答辩人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次事故直接导致损伤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对于无关用药、无关检查产生的医疗费用,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无事实依据,请求酌情调低计算标准。3.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明确医嘱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该笔费用无医嘱、未实际发生,恳请法院依法驳回。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鉴定报告出具日期为2025年12月29日,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定残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 2024年标准,6162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定残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即2024年标准,41055元/年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金额明显过高,且本次事故系突发大风天气引发意外,答辩人不存在主观过错及侵权恶意,恳请法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过错成因,依法酌情调低。7.误工费: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缴纳记录误工证明、收入减少凭证等任何证据,无法证明其事故前具备固定收入、事故后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举证不能,应当依法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恳请法院依法驳回。8.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60 元/天标准计算,远超XX省人身损害护理费用司法裁量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结合惠州本地同类案件裁判惯例,本案护理费应当按照150元/天标准核算,超出部分恳请法院予以剔除。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有效交通票据、出行凭证,无法证明交通费实际支出及具体金额,恳请法院依法驳回。10.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该两项费用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核定。
被告XXXX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为原告与被告惠州市XX公司之间的侵权纠纷,答辩人并非本案所涉事故的责任方,并非原告遭受损害的侵权人,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本次意外事故,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自身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本人的行为具有最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日常性危险具有识别能力,原告应当保持高度注意。被告惠州市XX公司作为案涉场地的管理者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部分诉请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即使被告惠州市XX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嫌“重大过失”和“自然灾害”免责条款,答辩人依法享有免责权利无需赔偿。五、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系被告惠州市XX公司,最终判原告需要承担责任,答辩人仅承担补充责任答辩人的赔偿仅基于合同约定,答辩人只承担保单限额内的部分,其余部分均由被告惠州市XX公司向原告全额赔付。六、关于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任何诉讼费、律师费等间接损失,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由原告和被告惠州市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 年5月9日,原告阳XX通过小红书平台获悉被告惠州市XX公司运营的“趣XX巽寮湾滑翔伞”账号发布广告信息。原告与被告惠州市XX公司沟通后,于2025年5月25日前往其经营的滑翔伞基地体验双人滑翔伞项目。当日下午,原告与被告惠州市XX公司签署了《双人滑翔伞体验飞行安全责任协议书》后向被告惠州市XX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甲方(被告)应充分考虑活动的安全性与可操作性,认真负责履行安全告知和安全保障义务,但不承诺保障乙方(原告)参加者人身的绝对安全,乙方参加者需要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负责任。甲方承诺为每位乘客购买场地险。
当日下午15时22分许,被告惠州市XX公司的教练在未充分评估现场风力、风向等气象条件,在不符合安全起飞标准的情况下,准备起飞。在原告依指令随同教练准备向前奔跑时,滑翔伞被突然刮起的大风吹起,原告与教练一同摔下山坡,导致原告沿着山坡向下翻滚,腰部遭受剧烈撞击受伤。原告先后在惠东县第XX民医院住院治疗(2025年5月25日至 2025年6月4日)、东莞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25年6月4日至2025年6月23日),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五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并在第XX医院接受门诊复查治疗。原告自认被告惠州XX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惠州市XX公司支付了辅助器具费2700元和其他费用2238元。原告庭审时陈述原告案发前12个月银行流水经统计月平均工资为10780.89元。
2025年 12月29日,经广东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276元。
原告父亲阳XX (1967年11月16日出生)与母亲文XX(1966年8月2日出生)生育两女儿即原告阳XX、阳XX。被告惠州市XX公司向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州市XX公司签订有《双人滑翔伞体验飞行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被告应认真负责履行安全告知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惠州市XX公司作为户外运动的经营者,应对客户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现场视频显示,当天原告在准备起飞时风速过大将原告与教练一起吹到山坡下导致原告受伤,现场有插有两面旗判断风力和风向以作为飞行的判断参考,被告惠州市XX公司未准确判断当天气象条件是否符合飞行条件导致事故发生,现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强行要求飞行等事实,被告惠州市XX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惠州市XX公司庭审时要求从其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等费用中予以抵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惠州市XX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XXXX公司作为保险合同履行主体,应对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9日,每日100元,共计2900元;2、营养费,结合原告九级伤残,酌定1000元;3、残疾赔偿金,63974*20*20%=255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未满60周岁,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已满55周岁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2726*20*20%/2=85452元,两项合计 341348元;4、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九级100000*20%=20000元;5、误工费,原告递交银行流水显示其案发前一年全部劳动收入月平均10780.89元,住院及医嘱建议休息共计182日,误工费10780.89/30*182=65404.06 元;6、护理费住院29日每日150元,29*150=4350元;7、交通费,住院29日,每日30元,计870 元;8、鉴定费3276元,共计439148.06元。辅助器具费因被告已支付,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没有医院医嘱,不予支持。
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约定,上述损失,被告XXXX公司赔偿范围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未超赔偿限额);2、营养费1000元;3、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341348 元;4、精神抚慰金赔偿限额3000元;5、误工费赔偿限额12000元;6、护理费4350元(未超赔偿限额);7、交通费870元(未超赔偿限额);8、鉴定费3276元,被告XXXX公司XX公司共计赔偿368744元。扣减被告XXXX公司应赔偿部分后被告惠州市XX公司应赔偿70404.06元,减去原告自认其支付的2238元,还应赔偿 68166.0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在15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阳XX经济损失368744元;
二、被告惠州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阳XX经济损失68166.06元;
三、驳回原告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主动向权利人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将可能承担因处置财产产生的评估、拍卖等额外费用及需缴纳执行费,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决时间:
2026-08
代理方向:
原告
判决结果: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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