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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借款转入对方账户的,债权人未证明借款合意或追认的,不构成共同债务——以祁XX与孙XX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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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借款转入对方账户的,债权人未证明借款合意或追认的,不构成共同债务——以祁某某与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

案件详情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苏 09 民终 ****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俊律师。

上诉人祁XX与被上诉人严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 2025)苏 0924 民初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511 25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5)0924 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孙XX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严XX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严XX、孙XX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孙XX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孙XX实际参与案涉借款,存在共同举债合意。孙XX是案涉全部借款的实际接收人,其对款项的收取和使用完全知情。孙XX的持续还款行为,实质是对案涉债务的追认,表明其具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一审将该转账行为认定为 “单方支付行为”,未结合款项用途、支付频率等综合判断,属于事实查明不清,法律认定错误。严XX与孙XX “假离婚”,恶意串通损害祁XX债权,案涉债务应按共同债务。祁XX在一审中提交了快递运单详情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严XX与孙XX虽于 2014 年登记离婚,但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双方离婚实为规避债务的“假离婚”。户 口登记上看,严XX虽与孙XX虽与离婚数年,但户口仍在同一个户口本上,双方在户口登记上显示为孙XX女儿、女婿关系,双方有可能涉及假离婚关系。生活轨迹看,长期共同居住于兴化市垛田街道御景园 17 号楼 304 室,对外呈现夫妻共同生活的表象。从经营关联看,严XX以“与合伙人做生意”为由借款,而孙XX作为款项接收人,实际参与经营活动,案涉 借款用于二人共同生产经营。一审未对二人 “假离婚” 的事实及借款用途进行深入审查,仅以离婚登记时间否定共同债务属性,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孙XX长期出借其实名银行账户及微信账户供严XX使用,并放任严XX对前述账户进行实际支配,该行为客观上为严XX逃避债务、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了便利条件,已构成对祁XX合法债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2.一审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不影响孙XX共同返还责任的承担。孙XX作为案涉借款的实际接收人,与严XX共同占有、使用该款项,属于因无效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应与严XX共同承担返还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一审仅判决严XX承担责任,未要求孙XX返还其实际占有的款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导致祁XX债权难以充分实现。

孙XX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XX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1.孙XX与严XX无婚姻关系,不符合共同债务主体要件。一审查明孙XX与严XX于 2014 * *日协议离婚,而案涉借款发生在 2024 * * 日,距离离婚已经有十多年了。祁XX主张假离婚无事实依据,提供的户 口摘抄信息,仅为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的形式,不能证明实际的婚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财产混同或者共同经营行为。 民法典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形成婚姻存续期间,或者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而本案债务发生于离婚后,与孙XX无关,其未参与借款合意,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涉案借条由严XX单方面出具,孙XX未签字确认。祁XX未举证证明孙XX存在事后追认的行为。祁XX陈述三次微信转账合计 5480 元,是严XX的个人行为,孙XX不知情,不构成债务加入。转账时未注明款项的性质,祁XX未提出异议。不能推定孙XX具有共同还款意思表示。案涉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严XX在借款中明确用途为与合伙人生意周转。祁XX也未举证证明用于孙XX或者家庭用途。孙XX有独立的收入来源,无证据显示与严XX存在经济混同;2.祁XX主张假离婚恶意逃避债务缺乏证据支持,孙XX与严XX离婚时间相隔十年之久,因果关系论不成立,如果严XX为逃避债务假离婚就应该在借款前操作,而非离婚十年后。离婚协议未涉及财产分割争议,无证据显示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户 口登记与居住情况不能证明婚姻关系的存续。户 口登记为历史信息是整体性户籍管理的问题,不能反映当前的婚姻状态; 3. 祁XX在上诉状中陈述 “孙XX长期出具其实名银行账户及微信账户供严XX使用....”这句话不属实,事实上孙XX将银行卡的账户以及微信账户是基于保障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暂时将银行卡微信给严XX打抚养费使用。严XX从未向孙XX说明账户的使用情况。孙XX直至收到一审法院的通知以及冻结相关信息涉及到本案的借款。孙XX对案涉借款毫不知情也从未获取利益。孙XX及时向严XX拿回了银行卡,其单纯的临时出借账户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孙XX不构成侵权,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通过银行卡流水可以显示资金流向与孙XX没有关系,款项是由严XX支配。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祁XX未能完成的共同债务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孙XX与严XX没有婚姻关系,未参与借款合意亦无共同债务或侵权行为。恳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严XX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祁XX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有:1.证据一: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摘抄一份, 以证明严XX、孙XX离婚十年后,严XX仍然登记在老丈人名下,与户主关系为女婿,孙某某注明为女儿。两人实际为假离婚,并未改变共同生活状态;2.证据二、孙XX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严XX、孙XX共同使用案涉账户,孙XX与严XX存在财产混同,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证据三:( 2021)苏 1281 **号、 ( 2021)苏 1281 **号法律文书以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截图,拟共同证明证明两人为假离婚,两人在离婚七年后尚有案件作为共同被告,并且在其中一起已经涉及严XX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故孙XX在严XX为失信之后还将银行账户借给其使用,所以孙XX应该承担还款责任;4.证据四:( 2021)苏 1281 民初 **号、( 2021)苏 1281 民初**号、( 2022)苏 2281 **号卷宗材料,拟证明两人并未改变共同生活和财产共同使用的事实。孙XX和严XX共同向柳某某出具借条是以夫妻名义出具,并且共同使用借款。孙XX在明知严XX失信的情况下还帮助其实现借而不还的目的,严重损害了祁XX利益,所以孙XX也应当承担责任;5.证据五:祁XX与柳某某电话录音,拟证明孙XX和严XX共同向柳某某出具借条是以夫妻名义并且共同使用借款;6.证据六:孙XX房产信息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御景园  在 2019 年登记在孙XX名下,不是孙XX租的,该房子是两人共同居住地。孙XX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户口摘抄信息仅为公安机关户籍的管理形式,上面登记的是历史信息,不能反映当前的婚姻状况,无法证明婚姻关系的存续。该证据在一审中立案前已经形成了,但祁XX庭审中举证期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孙XX与案涉债务存在关联性。流水显示与孙XX无关,无法证明孙XX参与了债务,不属于新证据,特斯拉汽车不是孙XX的;3.对证据三的法律文书对本案没有约束力。祁XX引用的文书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文书在一审立案前已经形成,一审举证期间并未提交,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逾期提交的证据违反举证规则,不属于新证据。请求不予采信;4.对证据四的(2021)1281民初 **号案件该案借款发生于 2019-2020 年,与本案 2024 年的借款无关。孙XX在该案中同样辩称严XX使用其账户,法院认定无共同无举债的合意,与本案情节高度相似,反证孙XX非严XX债务的共担责任。 (2021)1281 民初 **号案件借款发生于 2020 年,孙XX对借款不知情,原告柳某某撤诉,法院准许撤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当事人不同是柳某某而非祁XX,借款时间早于本案,该案是撤诉结案,没有认定孙XX责任,无法证明孙XX有举债的合意。 ( 2022)苏 2281**号严XX因未履行生效判决,被列为失信执行人,但执行只限于严XX,未涉及孙XX。对关联性有异议,卷宗材料只证明严XX个人信用状况与孙XX没有关联。祁XX主张孙XX知道严XX为失信人员,孙XX还把账户借给他,但无法证明孙XX知晓或者知道其信用状况;5.证据五不符合证据规定,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代理人核实房屋地址不是孙XX的。另以上材料在一审时均没有提交,二审过程中也未向合议庭说明不能提交的客观原因,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且违反证据规则,不属于新证据。请求二审合议庭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核后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仅能证明孙XX与严XX曾是夫妻关系,公安机关的户口摘抄记录对目前状况未予以变更,未反映当前的婚姻状况;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祁XX出借给严XX的案涉款项,汇款至孙XX的银行卡,无法证明孙XX参与该笔案涉借款;

3对证据三、证据四中的严XX、孙XX在兴化市人民法院的案件情况,无法证明本案案涉借款与孙XX具有关联性;4对证据五,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案件借款无关联性;5对证据六,该材料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孙XX是否应承担案涉 26.7 万元的共同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严XX与孙XX于 2014 * *日登记离婚。本案案涉款项发生在严XX与孙XX离异之后,祁XX欲主张案涉债务为严XX与孙XX的共同债务,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在严XX与孙XX离婚之后,祁XX系根据严XX要求将案涉借款转账至孙XX的银行卡账户,严XX出具借条,祁XX跟孙XX并无沟通。祁XX对汇款至孙XX银行卡情况以及孙XX微信号转账还款情况均明知,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孙XX就案涉借款达成了借款的合意,或孙XX事后作出了追认的意思表示。对于祁XX主张孙XX在明知严XX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情况下还将其银行卡和微信号给严XX使用,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祁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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