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经贸公司与某管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某管业公司向某经贸公司给付货款75万余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判决生效后,某经贸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某管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经贸公司随即申请追加某管业公司的股东杨XX、杨XX、孙X及某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后,某经贸公司依法提起本案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管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判决追加杨XX、杨XX、孙X及某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某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其并非实际股东、未参与经营,且已实缴出资,某管业公司亦有可供执行财产,请求改判驳回某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某投资公司是否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某管业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从而触发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某投资公司上诉称,其受让的股权均为实缴,且某管业公司尚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符合加速到期条件。某经贸公司答辩指出,工商档案显示某投资公司等股东均未实缴出资,依法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某管业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资不抵债,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孙X则辩称其系被冒名登记,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管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在此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针对某投资公司主张其已实缴出资的上诉理由,法院指出,其二审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等证据,与事后形成的工商登记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内容相互矛盾,且未登记至工商档案,缺乏真实性。某投资公司以极低价格受让未全部认缴的股权,应承担未认缴出资的义务。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实缴出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投资公司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539万余元范围内,对某管业公司欠X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