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标题:XXX诈骗引流共同犯罪案,罪名辩护不被采纳,认定犯罪未遂获得减轻处罚
判决法院:福建省XX市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二〇二四年三月
代理方:本案被告人张XX(辩护人: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练吴俊律师)
一、案件详情
本案系多人参与的XXX电话引流诈骗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张XX通过境外聊天软件结识上线人员,在明知对方从事XXX诈骗的情况下,接受上线安排,冒充电商平台客服,向不特定人员拨打电话,诱骗被害人添加指定微信,为上游诈骗分子引流牟利。2023年3月起,同案被告人黄XX向张XX出售多张手机卡,之后入股该引流工作室。2023年5月底,二人将作案工作室搬迁,又雇佣两名女性话务员协助拨打引流电话。2023年46月期间,该团伙累计拨打诈骗电话14425人次,达到诈骗罪“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标准;其中一名被害人因接到本案团伙拨打的电话,后续被上游诈骗分子骗取19万余元,形成部分既遂结果。2023年6月16日,公安机关现场捣毁该引流窝点,当场抓获张XX等人,扣押作案手机十部。公诉机关指控张XX构成诈骗罪,认定其系共同犯罪主犯,拨打诈骗电话人次达到特别严重情节,本案同时存在既遂、未遂,应当择重处罚。庭审阶段,辩护人提出定性辩护,认为张XX仅有概括明知,没有参与上游诈骗实行行为,应当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全案有通话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完整证据链,法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法院审理后剔除其中一笔证据不足的被害人被骗事实,认定本案存在部分既遂,整体属于犯罪未遂,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二、我方辩护意见
练吴俊律师接受委托担任张XX一审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完整审阅全部卷宗、通话记录、扣押材料,结合证据当庭发表辩护意见:
1.被告人对上游具体诈骗手段、诈骗对象缺乏明确认知,仅有概括性明知,并未实际实施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行为,也没有占有、分配诈骗赃款,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诈骗罪;
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部分涉案手机、4月份部分通话行为归责于被告人,扣押手机未经被告人辨认,相关证据存在瑕疵;
3.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请求法庭综合案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未采纳辩护人关于罪名变更为帮信罪的辩护意见,认定张XX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主犯;同时认定本案属于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扣押在案十部作案手机予以没收。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四、案件总结
本案是XXX犯罪中典型的电话引流类案件,辩护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定性:是定诈骗罪共犯,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类仅做电话引流、不接触赃款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定性分歧。接受委托之后,我第一时间会见当事人,核实其主观认知程度、参与时间、设备使用情况、获利模式。阅卷过程中重点梳理通话记录、扣押程序、各被告人供述,仔细区分张XX行为边界:其只负责拨打电话引导添加微信,后续诈骗环节全部由上游人员完成,本人没有分得诈骗赃款。基于该事实,提出改变定性的辩护方向,同时对部分通话记录归责、物证扣押程序提出质证意见,希望争取适用量刑更轻的帮信罪。经法庭审理,法院结合被告人使用诈骗话术、对引流用于诈骗具备明确认知等在案证据,认定其属于诈骗罪的共犯,没有采纳罪名变更的辩护意见。但法院认可全案属于犯罪未遂,对张XX适用减轻处罚。原本拨打上万次诈骗电话对应的量刑档次为十年以上,经减轻处罚后降格判处三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在现有证据与裁判思路之下,已经取得相对有利的结果。通过本案办案可以得到经验,XXX诈骗链条当中,引流拨打电话的行为,如已经使用诈骗话术、直接制造被害人被骗的条件,司法机关极有可能直接按照诈骗罪共犯处理,并非一律定性帮信罪。辩护律师既要依法开展定性辩护,也要客观评估司法裁判倾向,同时要把未遂、初犯等量刑情节充分呈现,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提醒社会公众,不要参与拨打诈骗引流电话,即使不分赃,同样可能构成重罪。
五、律师价值
本案系上万次拨打的电信诈骗引流大案。介入后全面梳理卷宗,从主观认知、行为边界角度开展定性辩护;虽罪名未变更,但法院认定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在重罪框架下为当事人争取降档量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