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吴X出生于被告某村民小组,户口依法登记在该村。其父亲吴X甲作为家庭承包方代表,承包了被告处的集体土地,原告吴X作为共有人之一,承包期限至2027年底。2018年,原告吴X与丁X登记结婚,但婚后户口并未迁出被告村。2015年,被告将本村58.53亩土地承包给某公司,期限30年。2016年,被告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分配第一笔土地租金,每人分配四千余元,原告吴X作为村民实际领取了该笔款项。2022年,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第二笔土地租金分配,决定按现有人口平均分配,每人五千余元。但在本次分配中,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向其发放租金,要求其必须通过法院判决方可享受。
此外,在2021年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原告签署了相关证明书,承诺自愿放弃婆家所在某村民小组甲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声明未在婆家享受过集体资产利益分配,该证明经婆家所在某村民小组甲及某村委会盖章确认。同时,被告及某村委会甲也出具证明,确认原告系本村经济组织成员。因被告拒绝分配租金,原告遂委托龚练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金五千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吴X是否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能否依此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租金分配待遇。
被告某村民小组辩称,根据村规民约,原告并非承包证共有人,且未实际种地,也未为村里做出贡献。被告认为发放的租金是用于村民购买肥料的补贴,原告作为“外嫁女”应当遵守村规民约,不应享受该笔款项的分配。
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代理律师指出,原告因出生原始取得成员资格,婚后户籍未迁出,且未在夫家取得替代性生活保障。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决定不得以妇女结婚为由侵害其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被告的拒付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父亲系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获得承包地,原告作为承包共有人之一,因出生取得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婚后户籍未迁出,且相关证明书及某农业服务中心调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均证实其未丧失成员资格,也未在夫家获得承包地或补偿款。
法院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村民会议的决定不得以妇女结婚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分配租金款时应当与本村村民享有同等权利。被告拒绝分配租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最终,法院判决:限被告某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X支付租金分配款五千余元;案件受理费二十余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