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吴X出生于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户口依法登记在被告某村委会高园村民小组处。2000年1月,原告与李XX登记结婚,但户口未迁出。2015年9月,被告与某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本村鸡笼坡土地承包给该公司。2016年1月及2022年1月,被告召开村民会议讨论该土地租金分配问题,决定按人口平均分配,每人分别分配四千余元和五千余元。但在两次分配中,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租金款。
2021年8月,在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中,原告签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证明书》,承诺自愿放弃婆家某村委会田塘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声明未曾在该处获得补偿或享受集体资产利益分配,该证明书经相关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盖章确认。同日,被告及某村委会出具证明,确认原告系本村经济组织成员。某区某镇农业服务中心调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亦载明原告系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被告拒绝分配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次土地租金共计九千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依此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分配土地租金款。
被告辩称,根据村规民约,原告不是承包证共有人,未种过地也未为村里做过贡献,不应享受分配。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父亲系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获得承包地,原告因出生取得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婚后户籍未迁出,且未在夫家获得承包地或土地补偿款,无证据证明原告取得替代性生活保障或已获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资格。相关名册及证明均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村民自治决定不得以妇女结婚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被告两次分配租金款时,原告应当与本村村民享有同等权利。被告拒绝分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村委会高园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X支付两次租金分配款合计九千余元;案件受理费二十余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