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诉称,其系某市某区某小区某栋某房的所有权人。2008年8月,原告依规将该房分配给职工陆X乙居住使用,双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收房5年内不得出售等。2023年8月,因陆X乙存在提供虚假户籍资料等严重违规情形,原告多次通知其返还房屋。2024年6月28日,原告自行收回房屋时,张XX携带众人到场强行侵占房屋并发生冲突,原告为避免冲突激化先行退出。此后,原告发现陆X乙、某经纪公司与张XX于2023年9月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以239万余元的价格对该房进行了交易。原告认为,陆X乙明知无处分权,张XX明知房屋不能自由交易且对价偏低,某经纪公司明知不具备交易条件仍协助交易。原告遂诉请张XX返还房屋,并按六千余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用费。
张XX辩称,本案实质系因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腾房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此外,张XX系通过某经纪公司合法购买,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原告物业曾配合办理更名手续,原告对此知情且默许,张XX构成善意取得。
陆X乙述称,其分房时虽户籍不符但后续已迁入深圳补正,且收房超15年出售未违反协议。其因家庭遭遇诈骗背负债务被迫卖房,原告解除合同已超一年除斥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
原告某公司基于《民法典》物权编主张返还原物,其请求权基础的前提是陆X乙无权处分案涉房产。而要审查陆X乙是否无权处分,必然需要先行审理陆X乙是否不符合分房条件、是否应当腾退案涉房产等问题。这些问题本质上属于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内部建房、分房及腾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因此,本案在审理物权返还原物纠纷时,不可避免地需要审查单位内部分房、腾房问题,超出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张XX是否有权占有案涉房屋,取决于陆X乙是否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而这必先处理原告某公司与陆X乙之间腾退房屋的纠纷。由于原告与陆X乙之间腾退房屋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故原告提起的返还原物纠纷,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处理。
最终,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万余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