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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网络“某”平台给出“假货”意见后在朋友圈发布销售“商家卖假货”被判侵犯商业名誉权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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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侵权人化名)为某化妆品店(被侵权单位)职工,2022年1月份孙X从该单位离职后,在其朋友圈及抖音发布了“某化妆品店(被侵权单位)卖假货”、“宿迁卖假货的店”等带有贬损性的言论。之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分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分接到投诉后依法调查并未发现孙X投诉的“假货”遂不予立案。之后孙X仍在朋友圈及抖音发布“某化妆品店(被侵权单位)卖假货”、“宿迁卖假货的店”等贬损性言论。

该化妆品店依法委托本所,本所指派笔者作为代理律师,经了解,孙X发布“某化妆品店(被侵权单位)卖假货”、“宿迁卖假货的店”系依据孙X自己通过图片方式向“某物”平台鉴定所持有产品是否是假货,“某物”平台给出“假货”意见,孙X认为“某物”平台已经有意见了,即便市场监督管理部分给出意见后,仍坚持其购买的物品是赝品。

庭审中孙X亦认可“某”平台没有鉴定资质。

本案的核心焦点为:“某”平台意见能否作为判断产品真假依据。

本代理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享有名誉权。被告孙X在该单位购买某品牌洗面奶,发布微信朋友圈及抖音,并配“宿迁卖假货的店”“卖假货”等等明显带有贬损性性的言论,其主观过错明显。被告孙X对于其所称的“假货”,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某”平台的鉴别结果不能作为鉴定产品真伪的依据,故相关产品未经有权机构鉴定产品真伪,无法确定是假货。退一步讲,即使其所述的“假货”属实,其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此外,从微信朋友圈、抖音等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该单位的猜测和误解,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孙X的损害行为与该单位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孙X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最终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判决孙X的行为构成侵权,需在微信朋友圈及抖音向该化妆品店发布赔礼道歉视频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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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贺律师,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宿迁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毕业于扬州大学,是首届宿迁市优秀律师、也是宿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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