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旌德县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指挥部。
负责人:楼XX,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徐健,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汪XX,男,汉族,农民。
被告:汪XX,男,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旌德县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指挥部诉被告汪XX、汪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旌德县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指挥部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旌德县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指挥部申请撤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旌德县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指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5020元,由原告旌德县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指挥部负担。
审 判 长 戴自强
代理 审 判员 吴丽娟
人民 陪 审员 陈小林
书记员(代) 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