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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旌刑初字第000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健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居住地安徽省旌德县。被告人郭XX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1月9日被旌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旌德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健,安徽XX律师。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潘XX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晚,被告人郭XX酒后驾驶皖P×××××号三轮摩托车到旌德县旌阳镇华丰XX里接妻子回家。19时18分左右,其行驶至华新XX5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执勤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4mg/100ml。随后民警将郭XX带至旌德县中医院提取血样,并带至旌德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进行精神、身体状态检查,检测综合评价为:基本清醒。后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郭XX血液样本进行检测,结果为215.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


辩护人徐健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从轻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2、被告人庭审中认罪且悔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危害性小;4、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造成任何事故。建议法庭对被告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郭XX中午在亲戚家吃饭时喝了白酒,晚上在家吃饭时又喝了约二两五衡水老白干白酒。酒后,被告人驾驶皖P×××××号三轮摩托车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华丰XX里接妻子肖XX回家。19时18分左右,当其行驶至华新XX5公里处时,被旌德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酒精含量184mg/100ml。20时17分左右,民警将被告人带至旌德县中医院提取血样,并带至旌德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进行精神、身体状态检查,综合评价为基本清醒。后经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郭XX血液样本进行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15.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旌德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于2015年3月9日19时18分在执勤中查获;


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郭XX于2013年4月16日取得驾驶D证,其驾驶的皖P×××××三轮摩托车于2010年12月3日取得行驶证,两证均在有效期内;


3、户籍证明,证实郭XX的身份信息,系成年人;


4、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证实旌德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于2015年3月9日19时18分查获郭XX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立案侦查,并传唤郭XX到案;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郭XX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1月9日被行政拘留5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X(郭XX之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晚上,郭XX在家和郭X吃饭时喝了二两五衡水老白干白酒,饭后驾驶机动车外出的事实;


2、肖XX(郭XX之妻)的证言。证实郭XX于2015年3月9日中午喝了白酒,晚上在家吃完饭时喝了白酒,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至华丰XX里接肖XX,返回至湾里的小水泥路上时被交警查获。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9日中午,郭XX在亲戚家吃饭时喝了白酒,晚上5点多钟在家吃饭时又喝了约二两五白酒;晚上6点多钟其驾驶自己的皖P×××××号三轮摩托车到华丰XX里接其妻子,返回至华丰XX里村村通路段时被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将其带至旌德县中医院提取血样,之后又带至旌德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接受调查。


(四)鉴定意见等


《鉴定委托书》及《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证实郭XX的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215.8mg/100ml。


(五)勘验、检查等笔录


1、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实2015年3月9日19时18分,郭XX在华新XX5公里处被查获时其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9日20时17分,郭XX被带至旌德县中医院提取血样;


3、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证实2015年3月9日20时31分对郭XX进行精神、身体状态检查,综合评价为基本清醒;


4、现场检查笔录(附照片),证实郭XX醉酒驾驶现场的基本状况及被旌德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查获的全过程。


(六)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证实郭XX醉酒驾驶被查获后进行提取血样、身体、精神状态检查及接受讯问的基本情况。


辩护人当庭递交旌德县旌阳镇柳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旌德县XX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前的工作和生活情况,认为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没有违法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X具有劣迹,且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XX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潘XX



书记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5-05-14
  • 旌德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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