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组织机构代码:697XXXX4215-5。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世贵,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XX,福建XX律师。
被告罗XX,漳州市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罗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XX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罗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XX公司撤回对被告罗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月华
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
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
书 记 员 洪XX
附: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