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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赵XX假冒注册商标、袁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4)八刑初字第001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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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X,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于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勇,安徽XX律师。


被告人赵XX,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于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牟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袁XX,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2013年7月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于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爱国,安徽XX律师。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赵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袁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玲、被告人尹XX及辩护人王勇、被告人赵XX及辩护人牟XX、被告人袁XX及辩护人史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左右,刘XX(已死亡)伙同被告人尹XX、赵XX在本市毛集实验区魏XX合伙经营塑钢厂。2013年3月份始,该厂生产、销售假冒海螺注册商标的塑钢型材,先后向袁XX、石支全等人出售,销售数额达90159元。2013年7月1日,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民警在该厂现场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海螺注册商标的塑钢型材,货值达89017.96元。


2013年4月份始,被告人袁XX向李XX等人销售假冒海螺注册商标的塑钢型材,销售数额达65580元。


被告人尹XX、赵XX案发后先后到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XX、赵XX、袁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销货清单、注册商标使用证、通话记录、技术鉴定分析单等,证人刘XX、李XX、石XX、翰X、朱某某、贾XX、吴某某、毕XX、李XX、巫某某、陈某某、曹XX等人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赵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袁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尹XX、赵XX的辩护人均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尹XX、赵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袁XX销售数额提出异议,认为该数额中有部分存在争议,经查此节有证人李XX证言及被告人袁XX供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定其销售数额655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XX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赵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袁XX犯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孟培培


人民陪审员  田XX



书 记 员  徐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5-01-27
  •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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