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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XX与本溪满族自治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3)本民一初字第000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媛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曲XX,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郎X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媛媛,辽宁XX律师。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辽宁XX律师。


原告曲XX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丰易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源、代理审判员于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郎XX、肖媛媛,被告丰易XX的法定代表人张X及委托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XX诉称: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辽宁XX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丰XX厂的全部项目。工程造价双方约定:“本工程为包工包料,参照辽宁省XX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并按2012年现行人工费标准和材料费调差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取费标准,确定本合同全部施工图预算造价。”付款办法约定:“土建工程竣工后2日内双方组织验收次日付款,其余工程竣工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2年6月9日开始施工,由于该工程属于边设计边施工,最后图纸到现场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交工。2013年5月17日原告方将工程的竣工报告报给被告方,2013年5月18日将工程结算送给被告。但被告方为拖延付款拒绝在竣工报告上盖章,拒绝为原告结算。被告于2013年5月正式生产使用至今。原告方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报给被告结算总值为128XXXX8234.18元,扣去被告已付工程款780万元,还欠原告XXX.18元。现原告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XX.18元并承担从竣工至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丰易XX辩称:不同意原告曲XX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请求给付XXX.18元施工工程款,是原告单方面计算所得,与实际施工图纸的工程量不符。关于工程量我们答辩人详细的按照双方约定做了一份预算,我们预算的价格是XXX.41元,关于工程量问题原告与被告计算不一致,有设计施工图纸为证,如果原被告对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对该工程量进行鉴定或审计。二、原告请求给付施工工程款的各项工程单价计算错误。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对于工程价格有明确约定,钢结构主钢每吨6600元,含税、安装、运费,次钢6300元每吨,人工复合板0.4—0.5,厚100毫米,价格是每平米95元,单板6米以下每平米47元,6米以上每平50元,C型钢是每吨5500元。原告依据答辩人与辽宁XX公司之间签订的所谓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参照辽宁省XX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取费是错误的,答辩人到工商局调取的机读档案证明辽宁XX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所以没有资格按08定额取费。三、原告是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原告挂靠的施工企业即辽宁XX公司即本案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据此本案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四、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包括工程主体及地基基础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钢结构所用钢材没有合格的材质单;多处钢结构开焊,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没有满焊,而是多处点焊、开焊;混凝土多处不合格等。工程未经修复,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答辩人有权拒绝给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丰易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原告曲XX与辽宁XX公司(下称XX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曲XX作为XX公司下属项目部承包丰易XX矿厂整体工程,施工内容为土建、设备安装及钢构厂房;XX公司按工程结算总值10.5%收取曲XX管理费;曲XX自行处理承担对外签订的一切契约,并负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后果与XX公司无关;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曲XX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曲XX与被告丰易XX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XX公司及被告丰易XX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主要内容为:XX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丰易XX铁选厂建设;工程范围,包括全部土建工程、设备安装、皮带机架制做、厂房钢构、非标连接、管道、阀门安装等内容;工程造价为包工包料,参照辽宁省2008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并按照2012现行人工费标准和材料费调差及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取费标准,确定本合同全部工程施工图预算造价(各单价工程造价详见工程项目造价一览表);付款办法,土建单项工程竣工后2日内,双方组织验收,验收后次日拨付工程款,皮带机、厂房钢构制作工程在原材料进场前,预付原材料款,余下部分待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全部付清;工期4个月,如遇丰易XX不能按期供图、供设备或由于所提供材料与设备配件不符合规格要求,被迫停工或不能顺利施工可顺延工期;工程验收,由双方对完成的隐蔽工程和单项工程,以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及施工图为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并做好记录,双方签字,如有违反标准问题,应当场查清原因,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须返工或修理补做部分,双方应议定修补措施和期限,由施工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再行移交,发生费用由施工方承担;保修期,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方对施工的土建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一年,在保修期间,确因施工责任造成质量缺陷,由施工方负责修理并承担费用。


随后,原告曲XX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被告丰易XX陆续向曲XX提供各阶段及工程部位的图纸。


2013年1月4日,双方进行现场签证,签证单载明:“由于建设的技术资料不全,很多部件及部位没有图纸和尺寸数据,只有现场技术人员指导安装制作,为了竣工后工程量的结算和技术责任,特签此证;1、施工方依照建设方的现场技术人员指导施工;2、施工后的部位、部件需要改造或改进技术要求的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量结算,不另作签证;3、有图纸的按图施工,需变更的由建设方现场技术人员同意方可变更,不另作签证,如有没按图施工的,建设方技术人员要当场纠正,以免造成损失。”


2013年2月21日,被告丰易XX最后一次提供图纸。钢结构厂房部分施工内容并无图纸。被告丰易XX在施工过程中先后给付曲XX工程款781.588万元。


2013年5月15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被告丰易XX使用。经原告曲XX单方结算全部工程造价为1287.823418万元。


原告曲XX诉至法院,要求丰易XX给付剩余工程款507.823418万元及利息。


诉讼过程中,原告曲XX申请对涉案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司法技术处主持,随机抽取鉴定机构,确定本溪某某司法鉴定所为司法鉴定机构。后本溪华某某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溪某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根据委托的要求,对本溪满族自治县XX公司选矿厂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按有效合同鉴定的工程全部造价结果为103XXXX7542.31元;按无效合同鉴定的工程造价结果为XXX.49元。


经开庭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溪某某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9号)均无异议,原告曲XX主张按有效合同计算工程造价,被告丰易XX主张按无效合同计算工程造价。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图图标》、《2013年1月4日现场签证单》、本溪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溪某某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9号)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曲XX本身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通过与XX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对本案工程全面承包,独立经营。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建筑法关于禁止无资质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无效。故原告曲XX与XX公司所签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及与被告丰易XX所形成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均为无效。然原告曲XX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为被告丰易XX履行了承包人的施工义务,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已交付丰易XX实际使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亦形成了特殊的结算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曲XX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丰易XX主张给付工程款。


关于本案工程价款数额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溪某某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9号)均无异议。唯原告曲XX主张按有效合同计算工程造价,被告丰易XX主张按无效合同计算工程造价。现双方所形成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故本案工程造价应适用《司法鉴定意见书》按无效合同确定的工程造价932.449349万元计算涉案工程价款。现被告丰易XX在施工过程中已给付原告曲XX工程款781.588万元,尚欠原告曲XX工程款数额为150.861349万元(932.449349-781.588)。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因2013年5月15日,涉案工程即实际交付被告丰易XX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本案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本案工程质量问题。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被告丰易XX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丰易XX主张本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但原告曲XX应当在本案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XX工程款一百五十万八千六百一十三元四角九分及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七百六十九元五角四分,由原告曲XX负担三万四千一百三十九元五角四分,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公司负担一万四千六百三十元;司法鉴定费二十七万八千七百元,由原告曲XX、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公司各负担十三万九千三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XX


代理审判员  孙XX


代理审判员  于XX



书 记 员  霍 颖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4-10-14
  •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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