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X,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凉州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
法定代表人李XX,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曹永峰,甘肃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杨X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被上诉人凉州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法定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峰,被上诉人甘肃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凉州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高XX公司返还占用的房屋,并非要求上诉人杨X返还房屋。上诉人杨X没有主张由被上诉人凉州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原审直接判令由被上诉人凉州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支付工程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被上诉人凉州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与被上诉人高XX公司是签订农机实验楼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上诉人杨X以被上诉人高XX公司第六工程处名义施工承建。在施工中因被上诉人凉州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又与被上诉人高XX公司第六工程处的负责人,即上诉人杨X签订补充协议,由上诉人杨X垫资修建农机实验楼,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杨X与被上诉人凉州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又签订了还款协议,故被上诉人凉州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与被上诉人高XX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和上诉人杨X与被上诉人凉州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之间的垫资纠纷能否合并审理?被上诉人凉州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与上诉人杨X双方就所欠工程款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凉州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所属农机实验楼一楼商铺房由上诉人杨X保管留置。若不能按期给付所欠工程款,在办理手续后,以一楼的商铺房屋抵顶给上诉人杨X。对该协议的处理,是适用2006年财政部第36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的规定,认定该协议中以一楼商铺抵顶工程欠款之协议条款无效,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规定,认定该协议有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退还上诉人杨X。
审 判 长 沈 忠 清
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代理审判员胡XX
书 记 员 贺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