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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XX公司诉武威市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凉民初字第15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永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武威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XX。


被告武威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永峰,甘肃XX律师。


原告武威市XX公司诉被告武威市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XX、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城乡公交班线营运客车,在原告所属的新西XX排班发车,站务管理费由原告客运站收取。但被告在2014年1月将原告客运站2014年2月的站务管理费收取,至今不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如下: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014年2月的站务管理费1113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甘肃省汽车客运站管理实施细则一份,证明原告执行了相关规定。


2、武威市交通运输局文件一份,证明涉案的甘H-28133号、甘H-28238号车辆未办理营运手续。


3、武威市运管局凉州区分局关于认真做好2014年道路春运工作的通知一份,证明事情发生在春运期间,没有营运手续的车辆不得营运。


4、税务发票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没有收取2014年2月份的服务管理费的事实。


5、武威市物价局、武威市交通局关于客运站收费标准的批复、武威市汽车客运站收费标准、甘肃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利对营运车辆收费。


6、班线客车进排班通知单(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没有营运手续的6辆新车自2014年1月26日可以进站排班发车。


7、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已将扣留的二辆客车于2014年1月19日下午放行。


8、安检报告单复印件53张,证明2014年2月有53辆客车进站进行安检。


被告辩称,2014年1月19日,原告无故将被告甘H-28133号、甘H-282383号客车锁在原告院内,导致被告客车五天内无法营运。原告的行为导致上述两车辆的营运损失,故被告扣除了原告的站务费5000元。对于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被告只收取了47辆车的站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手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扣留被告甘H-28133号、甘H-28238号车辆的事实。


庭审中,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收取站务管理费的依据、标准、营运车辆的数量和因收费发生纠纷后原告扣留被告车辆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证人未当庭质证,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认可,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凉州区XX公司名下经营的部分城乡公交班线营运客车,在原告武威市XX公司所属的新西XX排班发车,站务管理费由原告收取,每辆车每月收取管理费210元。2014年1月,在原告处排班发车的被告名下的53辆车中有6辆无营运手续,原告不让排班发车。同月19日,原告将其中的甘H-28133号、甘H-28238号两辆车扣留。发生纠纷后,被告收取了应有原告收取的2014年2月份47辆车的站务管理费9870元。后原告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的车辆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依据相关规定拥有收取站务管理费的权利。被告收取该笔费用,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站务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被告收取站务管理费数额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未得到被告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收取了53辆车的管理费,应以被告认可的47辆车为依据计算站务管理费,即为9870元(47×210=9870)。被告以原告扣车给其造成营运损失的辩解理由,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威市XX公司返还原告武威市XX公司2014年2月站务管理费98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武威市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吕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4-28
  •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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