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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XX公司与张掖市XX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3)凉民初字第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永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武威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含琦,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掖市XX厂。


负责人郭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永峰,甘肃XX律师。


原告武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掖市XX厂(以下简称标准件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被告承包了原告位于武威城东XX纸箱包装车间XX厂房的承建工程。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不按合同要求施工,私自降低原料标准,造成工程严重质量问题。按照工程使用要求,30年内不发生任何问题,现该厂房钢皮已生锈,窗户开裂,门体坠落,墙壁达不到冬季保暖夏季隔热的效果,已严重影响生产作业。特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厂房修理费由100000元变更为236164元,并承担评估费3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对工程使用材料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


2、甘XX(2011)工鉴字第050号《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纠纷一案司法鉴定》、甘XX函字(2012)第003号函补充鉴定意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给被告承建的工程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3、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09)凉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此次诉讼的合法性。


4、维修费用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因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承担修理费属于重复诉求。现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满,即便是工程需要修理,也应当由原告自己修理,被告不再有保修的义务,现被告只对所安装材料实际价值与双方约定材料价值之间的差价部分进行补偿,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09)凉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质量问题进行抗辩的请求,法院已经处理,所以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


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2009)凉民初字第3035号判决书中对质量问题已作了处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承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地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为法院已生效判决,证据4系相关鉴定机构作出,均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证据2与证据3相互佐证,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0月29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标准件厂(公章为“张掖市XX厂”)签订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地处武威城东XXXX厂房建筑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30元计算(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墙体颜色为乳白色,屋顶颜色为红色,XX皮厚度为0.04厘米以上,面板为12厘米厚XX板复合(其中聚胺脂保温板l1厘米厚并达到国家标准),质量要求承建工程必须保证质量(除非标准件外),其它均按国家标准质量验收,全部工程均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工程保修期三年,在保修期内所做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全部负责维修(除原告人为损坏外)。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工程结束后,双方为工程款结算及工程质量等发生争议,被告标准件厂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127000元及违约金17225元。该案审理中,因XX公司抗辩标准件厂所做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申请对工程门窗安装质量及XX板厚度进行鉴定。2011年11月24日,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出具甘XX(2011)工鉴字第050号《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纠纷一案司法鉴定书》认为:1、XX板厚为0.03厘米,不满足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中0.04厘米的要求。2、XX复合厚度7厘米,不满足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中12厘米的要求,属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违反了合同条款。3、屋面XX板合缝处密封不严没有打密封胶、固定面包螺栓未加密封垫导致屋面漏水;4、门窗封堵不严使风沙进入车间,建议将门窗拆除调整后重新安装。后标准件厂申请复检,经甘XX函字(2012)第003号司法鉴定书,复检后的尺寸更正为:XX复合板10厘米,XX板内皮厚0.032厘米,XX板外皮厚0.04厘米。2012年11月7日,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凉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XX公司与原告标准件厂虽签订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但原告标准件厂仅有卷闸门的制作、安装、销售资格,并无施工资质,双方所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虽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XX公司在2009年年底擅自投入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XX公司本应该就质量问题可抗辩的请求,但因该行为实施丧失了抗辩权,因此XX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予支持。但标准件厂客观上给XX公司安装了与要求不符的材料,XX公司的损失本应得到救济,因XX公司在诉讼中始终未提起所安装材料实际料价值与双方约定价值之间的差价的评估鉴定请求,因此,XX公司的相关损失可另行主张,故判决:XX公司给付标准件厂工程款127000元,驳回标准件厂要求XX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而后,XX公司又将标准件厂诉至本院,要求标准件厂承担厂房修理费100000元。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开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标准件厂所施工工程加固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甘开元价评字(2013)004号维修费用评估报告书中认为车间需维修的主要部位是门窗坠落开缝、屋面漏水、墙壁XX板厚度不足,达不到保温隔热效果。并按两种方案进行了估算:方案一:门窗拆除重新安装、XX板及墙聚氨酯保温层厚度不足找补价差、屋面漏水按施工规范进行维修(评估结果为115916元)。方案二:门窗拆除重新安装、屋面漏水按施工规范进行维修、拆除现有彩板墙后重新安装与合同要求一致的彩板墙(现有彩板墙施工方自行处理,评估结果为236164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厂房修理费100000元变更为236164元,原告交纳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张掖市XX厂”和“张掖市XX厂”系同一个单位,公章的代码号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XX厂房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该合同在互为原、被告的前案中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在前案审理中,原告已就质量问题提出抗辩请求,且由相关鉴定机构对施工工程门窗安装质量及XX板厚度进行了鉴定和复检,均证实本案被告所施工工程门窗安装及XX板厚度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质量问题,并为生效判决已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改建……。本案中,被告随意降低施工标准,在合同履行中交付了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工程,致使XX厂房出现钢皮生锈,窗户开裂,门体坠落,墙壁达不到保温隔热效果等问题,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厂房修理费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所持原告重复诉讼的辩解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依据甘开元价评字(2013)004号维修费用评估报告书显示,工程质量问题的整修方案有两种:1、补充差价;2、拆除重做。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修理或返工已无可能,拆除重做方能彻底解决工程质量问题,返工重做的费用参照评估结果236164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XX厂支付给原告武威市XX公司返工重做费236164元。


二、被告张掖市XX厂支付给原告武威市XX公司评估费3000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掖市XX厂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长  荣XX


审判员  盖XX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赵XX


  • 2014-07-01
  •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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