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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吴X、吴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 婚姻家庭
  • (民)终字第9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龚杰律师

案件详情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龚杰,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


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X。


上诉人吴X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杰,被上诉人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原审第三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X与倪XX夫妇共生育、抚养二子一女,即吴X、吴X、吴X。在1992年前,吴X、倪XX共有房屋6.5间,即座落于崇明县XX朝南向平瓦房4.5间(其中公堂屋0.5间)、朝西向平瓦房2间。1988年9月8日,吴X、倪XX立下公证遗嘱中言明,1、立遗嘱人共有6.5间房屋及其他一些什物,今后不管立遗嘱人中哪一个先去世,其所有房屋及什物均由另一个立遗嘱人所得,旁人不得干涉;2、待两遗嘱人去世后,吴X得朝西屋2间、朝南屋2间(指朝南屋西首2间木头桁料房屋)及公堂屋0.5间,吴X得瓦房2间(指朝南屋东首2间水泥桁料房屋)等。1992年,在农村房屋宅基地确权登记时,吴X、倪XX将朝西屋2间登记在吴X名下,朝南屋4.5间(含公堂屋0.5间)登记在倪XX名下。2000年8月,吴X去世。2004年10月30日,倪XX与吴X、吴X、吴X一起订立了分家析产协议,协议上言明,倪XX与吴X共有座落于崇明县XX某号朝南向住房4.5间,其中含公堂屋0.5间,吴X已于1975年分得座落于崇明县XX朝西向平瓦房2间,现立协议人对4.5间房屋经过协商达成协议:1、吴X分得座落于崇明县XX某号朝南向住房西首2间;2、吴X分得座落于崇明县XX某号朝南向住房东首2间;3、座落于崇明县XX某号公堂屋0.5间归吴X(公堂屋0.5间的西山墙归吴X所有)所有,吴X补贴给吴X公堂屋0.5间补贴款人民币1,000元;4、吴X分得2间住房后自愿提供给倪XX居住使用等。该协议书由倪XX、吴X、吴X、吴X各执一份。


嗣后,倪XX将持有的系争房屋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交给吴X,吴X于2004年11月在该分得房屋前场心上安装了水表1只及为修理分得的房屋,到崇明县XX村民委员会、崇明县堡镇村镇规划管理所等部门办理领取公积金的相关手续,为修理分到的房屋而购买了部分建筑材料。后由于宅后人家不同意吴X翻修房屋,故吴X房屋未修成。2005年5、6月间,由于吴X、吴X、吴X间产生家庭矛盾,倪XX同吴X、吴X、吴X一起到崇明县堡镇司法所,准备重新订立涉及财产内容的协议书,在纠纷过程中,吴X、吴X、吴X将2004年10月30日订立的协议书撕掉,但倪XX持有的这份协议书没有证据证实亦已撕掉。嗣后,倪XX、吴X、吴X、吴X未再订立新的协议书。2010年1月倪XX病故前,吴X发现吴X与倪XX曾于1988年9月8日订立过公证遗嘱。为此,吴X、吴X、吴X为系争房屋交涉无果,吴X遂于2010年4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倪XX名下的座落于崇明县XX某号朝南向西首2.5间房屋(其中公堂屋0.5间)。后吴X于2010年6月18日撤回了诉讼请求。吴X撤回诉讼后,即对该系争房屋进行了翻修,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安装电表。为此,吴X于2010年7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倪XX,吴X名下遗产座落于崇明县XX某号朝南向平瓦房西首2.5间(其中公堂屋0.5间)房屋。


原审法院另查明,座落于崇明县XX14生产队倪XX名下朝南屋4.5间门牌号均为某号,现该房屋均立入拆迁范围内,拆迁办公室按照规定权利人仍登记在已故的倪XX一人名下。自1992年颁发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以来,有关部门未再更改或颁发过新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吴X和吴X一致确认吴X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内容就是2004年10月30日由倪XX、吴X、吴X、吴X一起订立的协议书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吴X、倪XX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故吴X去世后,按照遗嘱规定,其所有的房屋及什物均有倪XX所得,倪XX有权支配其所有的财产。因此,倪XX生前与吴X、吴X、吴X订立的分家析产协议书亦无不当。在协议书订立后的多年时间里,吴X、吴X、吴X虽矛盾不断,从形式上灭失了该协议书原件,但财产权利人倪XX始终未从实体上明确撤销或变更原协议内容,吴X亦未提供吴X放弃分得财产的有效依据。倪XX与吴X、吴X、吴X订立的分家析产协议原件虽然灭失,但吴X、吴X、吴X一致认可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与协议书原件内容一致,故该协议书复印件仍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综上,系争房屋属倪XX生前个人财产,其于2004年10月30日已作处分,故吴X诉请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倪XX、吴X遗产座落于崇明县XX某号朝南屋西首2.5间房屋(其中公堂屋0.5间),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吴X要求继承座落于崇明县XX某号朝南向平瓦房(倪XX名下的房屋)西首2.5间(其中含公堂屋0.5间)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吴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继承人倪XX和吴X、吴X、吴X一起将2004年10月30日订立的协议书撕掉这一行为即是对该协议内容的一致否定,也是对该协议书效力的解除,原审在对事实认定有误的基础上,将已撕毁的协议书的内容认定有效,并以此否定经过公证的书面遗嘱,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吴X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2010年12月27日庭审中,吴X表示“2005年5、6月间我们三人和母亲一起到堡镇法律服务所处理,我们兄妹三人把协议撕掉了,母亲的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继承人倪XX于2004年10月30日与三子女订立的分家析产协议的内容系倪XX生前对其个人财产及有关事务作出处分和安排,依法有效。上诉人吴X称倪XX已将该协议撕毁,但其并无确凿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吴X要求继承倪XX名下房屋西首2.5间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吴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吴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 2011-06-03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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