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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刘XX与甘肃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陇民三初字第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郝XX,男,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刘XX,男,1958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刚,男,甘肃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男,甘肃XX律师。


被告甘肃省XX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平凉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刘XX,男,196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盘旋北路文XX。


委托代理人郝XX,男,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


第三人张XX,女,1968年8月6日生,汉族。


原告郝XX、刘XX诉被告甘肃省XX公司及第三人刘XX、张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2014年3月20日、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郝XX、刘XX及委托代理人张刚、被告甘肃省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第三人张XX及刘XX委托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为共同开办和开采文县石坊毒重石矿达成投资《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开办和开采文县石坊毒重石矿的前期资金由郝XX、刘XX、刘XX、张XX出资,出资数额为850万元,全部用于成立文县XX公司和文县石坊毒重石矿的矿山建设。被告对XX公司提供管理、资质以及以公司名义办理一切关于XX公司经营所需的相关手续,但不提供资金。矿山建厂预算投资约1300万元,除前期上述投资外,后续资金由被告贷款作为投资,约定原告郝XX出资200万元,占XX公司投资比例的18%;刘XX出资200万元,占XX公司投资比例的18%;刘XX出资200万元,占XX公司投资比例的18%;张XX出资250万元,占XX公司投资比例的22.5%。被告出资主要来源于贷款,占XX公司投资比例的23.5%。为前期矿山建设需要,原告郝XX先行出资50万元、刘XX出资50万元。2006年10月刘XX以现金方式出资150万元,2007年6月原告郝XX以现金方式出资150万元。2009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证明原告郝XX在甘肃省XX公司文县XX公司投资额为200万元,占文县石坊毒重石矿(白沙梁)出资额的18%。原告刘XX在甘肃省XX公司文县XX公司投资额为200万元,占文县石坊毒重石矿(白沙梁)出资额的18%。根据协议,该矿山及矿石厂的前期建设(征地、办证、建厂、修路等)主要由被告负责,2009年1月份,该矿山及矿石厂开始运营。3月17日甘肃省XX公司文县XX公司成立,业务用于经营矿山及矿石厂。4月28日双方再签订《协议》,载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投资义务,约定在矿山及矿石厂之外对外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在矿山及矿石厂内的按双方的出资比例享有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形成合伙关系,原告根据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在矿山及矿石厂经营期间,原告均未参与该矿山及矿石厂的经营管理,原告刘XX尽管作为该XX公司的负责人,但只是名义上的,对矿山及矿石厂的决策、营运及财务均未参与。原告虽有合伙人身份,但矿山及矿石厂从未向原告分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原、被告共同投资的文县石坊白沙XX毒重石矿山及矿石厂的合伙人资格,执行合伙事务,行使该矿山及矿石厂管理权;2、依法确认原告郝XX、刘XX分别在文县石坊白沙XX毒重石矿山及矿石厂投资款200万元,占18%投资比例,并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郝XX、刘XX称其出资资金均为现金,分多次付给被告甘肃省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但具体时间、次数不清。同时认为本案与本院另案审理的刘XX诉甘肃省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无关系。


被告甘肃省XX公司及第三人刘XX、张XX未予答辩。庭审中,被告甘肃省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陈述认可收取原告出资款的事实,但未入财务账,且均已开支。同时李XX称甘肃省XX公司除文县XX公司外再无其他XX公司,文县石坊白沙XX毒重石矿是XX公司配套项目,甘肃省XX公司无会计账,甘肃省XX公司文县XX公司的账务系2007年下半年所建,年底才正常,财务主管即原告刘XX,仅对资金支出情况建账,但未向法庭提供该账务。被告及第三人亦认为本案与刘XX诉甘肃省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无关系。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及第三人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


2、原、被告及第三人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


3、被告出具的收到原告郝XX投资款50万元(2006年2月13日)的收条和150万元(2007年6月)的收据;


4、2009年3月6日被告出具的原告郝XX《出资证明》;


5、被告出具的收到原告刘XX投资款50万元(2005年12月3日)的收条和150万元(200年10月8日)的收据;


6、2009年3月6日被告出具的原告刘XX《出资证明》;


7、甘肃省XX公司文县XX公司《营业执照》。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甘肃省XX公司及第三人刘XX、张XX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原告郝XX、刘XX及第三人刘XX、张XX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甘肃省XX公司协商,达成出资《协议》,载明:一、双方共同开办和开采文县石坊毒重石矿的前期资金由乙方出资,出资数额为850万元,全部用于成立文县XX公司和文县石坊毒重石矿的矿山建设。文县XX公司前期资金主要用于征地、办理各类证件及矿山审批、开采等相关手续、建厂、修路、解决当地群众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协调村民与政府的关系等。二、甲方对XX公司提供管理、资质以及以公司名义办理一切关于XX公司经营所需的相关手续,但不提供资金。三、预算矿山建厂投资约1300万元,除前期乙方投资外,后续资金由甲方贷款作为投资,银行贷款由公司和XX公司共同承担还贷责任。乙方具体出资额及所占XX公司文县石坊毒重石矿的投资比例为:郝XX出资200万元,占XX公司投资比例的18%;刘XX出资200万元,占XX公司投资比例的18%;刘XX出资200万元,占XX公司投资比例的18%;张XX出资250万元,占XX公司投资比例的22.5%;甲方出资主要来源于贷款,占XX公司投资比例的23.5%。在该协议签订前,原告刘XX于2005年12月3日出资50万元;原告郝XX于2006年2月13日出资50万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甘肃省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收取,未入账。2006年10月刘XX以现金方式出资150万元,2007年6月原告郝XX以现金方式出资150万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甘肃省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收取,亦未入账。2009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出资证明》,证明原告郝XX在甘肃省XX公司文县XX公司投资额为200万元,投资金额已全部到位,占文县石坊毒重石矿(白沙梁)出资额的18%;原告刘XX在甘肃省XX公司文县XX公司投资额为200万元,占文县石坊毒重石矿(白沙梁)出资额的18%。2009年3月17日甘肃省XX公司文县XX公司成立,负责人为刘XX,经营范围为毒重石开采、毒重石矿粉加工、销售。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再次签订《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双方为共同开办的甘肃省XX公司文县XX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达成经营协议,乙方已按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履行了投资义务,依法成立了XX公司;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并严格按照甲乙双方的出资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文县石坊毒重石矿之外对外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郝XX、刘XX及第三人刘XX、张XX出资总额及共同开办和开采文县石坊毒重石矿与被告甘肃省XX公司达成投资《协议》均无异议,但上述款项均由被告甘肃省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收取,未入财务账,故原告的出资是否按双方协议用于矿山建设支出无证据支持,即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由原告郝X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江越


审判员  邓 刚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尚XX


  • 2014-05-09
  •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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