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青XX。
法定代表人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XX律师。
被告徐州市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北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XX,江苏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XX公司诉被告徐州市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XX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XX公司撤回对被告徐州市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承担(已交纳)。
审判员 何XX
书记员 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