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雪源,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X及辩护人杨雪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X于2011年11月2日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莲都XX508房间内,容留黄XX、余XX、杨X、汪XX吸食冰毒,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XX、余XX、杨X、汪XX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吸毒工具及现场照片,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旅客住宿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潘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X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X认罪态度较好等相关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潘X的犯罪情节,辩护人另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潘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XX
代书记员 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