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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老刑初字第1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少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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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女,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大专文化,洛阳XX员工。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少军、郭X,河南XX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攀,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朱少军、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王X谎称其大伯父所在的XX公司有集资任务,诱骗其舅舅被害人满某某于2014年3月7日向王X的交通银行卡转账307125元。当日,王X即用该钱购买了“斯柯达”轿车一辆,又陆续将所骗钱财用于购买黄金首饰、偿还本人信用卡欠账及日常消费。后满某某要求提供集资证明,王X花费1000余元伪造XX公司和王X甲所签的内部合同以及收据,谎称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全部欠款及利息。2014年8月,满某某发现被骗。案发后,王X及其家属已将所骗钱财全部退还满某某,并取得了满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凯瑞内部合同及收条各一份、洛阳XX公司出具的证明、王X交通银行明细单、收条及谅解书及等书证,证人郑XX、王X甲的证言,被害人满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对王X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王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X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  宋蓓蕾


人民陪审员  吴XX



代书 记员  姬XX


  • 2015-01-23
  •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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