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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侵犯商标专用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知)初字第1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XXXX。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畅,上海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54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XX(被告之妻),女,1959年2月1日生,汉族。


原告广东XX公司诉被告黄XX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XX公司诉称,原告系第XXX号图形商标、第XXX号“XXXXFLENLU”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原告产品“XXXXXX”荣获“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称号,原告企业被评为“中国XX型材企业十强”。经原告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联合调查,发现被告从事XX合金门XX业务的店面内有假冒“XXXX”型材。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律师费2万元。


被告黄XX辩称,其经营的XX合金门XX店是从老乡处转让而来,本案所涉侵权产品是随店面从上家那里盘过来的,转让时即存在长短不一的情况,被告从未销售过涉案产品,现侵权产品已被工商没收,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XXX号图形商标(有效期限自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XX型材、XX塑板(以XX为主)、金属窗等)与第XXX号“XXXXFLENLU”商标(有效期限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XX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等)的商标注册人。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XXX号“XXX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8]第01167号)中载明,原告第XXX号“XXXXFLENLU”商标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年4月7日,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认定原告第XXX号“XXXXFLENLU”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5月1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向被告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在XXX,从事各类XX材的销售和加工经营活动。被告在明知是假冒“XXXX”图形注册商标XX材的情况下,仍以总价3,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入原店库存的假冒“XXXX”XX材79根(规格不一),并以每米3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至案发时上述XX材均未售出,累计非法经营额为3,000元。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遂对被告作出了没收并销毁侵权商品(假冒“XXXX”注册商标的XX材79根)的行政处罚。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为本案发生律师费2万元。原告主张其XX型材产品的价格为25元/公斤,其产品的利润率为30%。对于涉案产品的商标使用情况,被告确认,涉案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XXX号商标相同、与原告第XXX号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被告表示其自2008年5月从老乡处接手店铺,开始经营XX合金门窗的加工业务,店铺面积为100平方米左右,共有2个家庭成员从事业务,加工XX材每公斤赚1元多,每天的加工量在100公斤左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XXX号、第XXX号商标注册证、(2009)佛南内经证字第203号公证书、(2010)佛南内民证字第1518号公证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财务专用收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还提供了一份律师函,内容是2008年5月28日案外人李XX委托律师就“门店转让之费用支付”事宜催告被告,证明被告经营的店面由他人转让而来,并以此说明涉案产品的来源。原告对该份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律师函中并未写明转让的具体财产清单,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涉案产品属原告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使用行为未经原告许可,该产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作为XX合金门XX业务的经营者,在其对外经营的店铺中查获上述侵权产品,可以认定被告是该产品的销售商。根据查获时侵权产品存在长短不一的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已经对外销售了部分侵权产品。虽被告主张该侵权产品系从他人处转让店面时一并转让得来,且转让时就存在长短不一的情况,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并未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辩称不予采信。现被告作为产品的销售商未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对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情况未能举证,由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产品的价格、利润率、被告的经营规模、工商查获的侵权产品数量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合理酌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原告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予以酌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XX公司第XXX号图形商标、第XXX号“XXXXFLENLU”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XX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广东XX公司负担720元,由被告黄XX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XX


代理审判员


汤XX


代理审判员


许懿



书  记  员


谢XX


  • 2010-07-02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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