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91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邹XX,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张XX诉被告邹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鲁小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4月份,原告、朱XX及被告邹XX合伙承接华XX公司中标的承秦高速二标段的波纹管材供应。合伙后,原告前后投资近6万元,2011年底,经三合伙人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邹XX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6.9万元,2012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尽快清偿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9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X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请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邹XX于2012年5月12日出具的欠条及证人张XX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邹XX欠原告张XX6.9万元。
被告邹X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和质证权。经核对原件,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份,原告、朱XX及被告邹XX三人口头约定合伙承接华XX公司中标的承秦高速二标段的波纹管材供应。合伙后,原告前后投资近6万元,2011年底,经三合伙人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邹XX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及利息6万元,加上后期借款9000元,共计6.9万元。2012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XX本利共陆万玖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9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邹XX及朱XX三人系合伙关系,原告在合伙过程中投入资金近6万元,后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告退出合伙,被告邹XX偿还原告投资本金、利息及后期借款,共计6.9万元,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偿还欠款,本案纠纷的引起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XX所欠原告张XX6.9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XX。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邹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76XXXX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绪文
审 判 员 王世群
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
书 记 员 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