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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罗XX、沈阳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3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颖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唐颖,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县。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婵迪,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抚开民二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颖,被上诉人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原审第三人沈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婵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抚顺XX6-5#楼,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结算时以竣工图为依据计算的面积为准),原告承包该工程的一切木工工程,人工费按建筑面积90元/平方米计算。人工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人工费以支票或现金的形式支付。原告施工期间在确保月进度计划的同时被告按高层每地上六层为一结算周期按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的70%拨付该工程人工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达到总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的保修金,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所剩余款。截止2012年10月,原告已完成该工程地下两层地上六层木工工程,建筑面积为3749.97平方米,工程人工费为337497.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75000元。第三人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崔X并已向崔X支付工程款项。被告已收到案外人崔X给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于2012年10月完成地下两层地上六层木工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人工费。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的约定,在地上六层工程完工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7497.3元的70%即236248.11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达到总价的95%即320622.44元。被告对于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施工的部分已于2012年10月完工,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及完工后一直未向原告主张工程质量责任,故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法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320622.4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75000元,应再给付原告人工费145622.44元及利息。对于保修金即16874.87元,因原、被告双方关于保修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可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向被告另行主张。原告与第三人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且第三人已举证证明其已向案外人崔X支付工程款,被告也自认收到崔X支付的相关工程款,原告对第三人已支付相关款项主张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XX工程人工费145622.44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4元,由原告罗XX承担517元,由被告李XX承担3177元。


被告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罗XX对李XX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罗XX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因此,原审仅依据地下两层楼上六层的总面积作为判决依据是不客观的。罗XX并没有将上诉人交给其的工程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修复、罚款等共计发生166501.80元。因此,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罗XX的人工费,相反,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万余元。


被上诉人罗XX答辩:我施工的部分已于2012年10月完工,上诉人对于完工、所欠人工费的数额在原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完工后,上诉人也没有向我提出工程质量责任,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述称:李XX与罗XX发生的争议应该由他们自行解决,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给案外人崔X,故我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审确认的被上诉人罗XX施工的工程量是否正确?二是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是否发生了费用并应从李XX给付罗XX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李XX称原审依据地下两层楼上六层的总面积计算被上诉人罗XX施工的工程量不客观的上诉理由,由于在原审期间,上诉人李XX已认可被上诉人罗XX施工的工程面积为3749.97平方米,原审亦是依据该施工面积计算的工程价款,故上诉人李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李XX称被上诉人罗XX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了修复及罚款费用166501.80元,由于罗XX对李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李XX又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颖


审判员 马开智


审判员 潘XX



书记员 韩XX


  • 2014-10-15
  •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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