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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无锡XX公司与被告朱XX、宋XX商标权纠纷一案

  • 知识产权
  • (2013)郑知民初字第10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无锡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X、孔X,河南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亢XX、王XX,河南XX律师。


被告宋XX,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南XX律师。


原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朱XX、宋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X、孔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亢XX、王XX,被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公司自成立以来,尊崇踏实、拼搏、责任的企业精神,成为国内化妆品行业中的明珠企业之一,化妆品为主要经营范围。原告依法拥有注册号为第XXX号“樱花梦”注册商标,原告在多年宣传使用该商标过程中投入了大量成本,该商标在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且给原告声誉亦造成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XXX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包括被告朱XX、宋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苏XX、郭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查扣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银行查询单,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共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金额212239元。


被告朱XX辩称:其受宋XX引诱销售侵权产品,没有从中盈利,原告请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


被告朱XX未提交证据。


被告宋XX辩称:原告请求赔偿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宋XX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XXX号“樱花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使用商品(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化妆品用香料;香等,有效期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止。


2011年7月份,被告朱XX、宋XX商量销售假冒原告“樱花梦”牌儿童皴灵霜,由宋XX出资购进,朱XX负责销售。自2011年9月份至10月份,朱XX陆续将宋XX从广东省购进的548件管装、160件袋装假冒“樱花梦”牌儿童皴灵霜,通过郭XX分别销售给周口莲花市场的商户赵XX、郑州市二七区中陆洗化城的商户张XX和濮阳市的商户郭XX等人。朱XX还将73件管装、101件袋装假冒“樱花梦”牌儿童皴灵霜销售给鲁山县的商户刘X超。朱XX销售假冒“樱花梦”牌儿童皴灵霜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12239元,其中朱XX支付宋XX货款188664元。朱XX、宋XX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已由公诉机关诉至本院。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系第XXX号“樱花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XX、宋XX销售的儿童皴灵霜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涉案儿童皴灵霜外包装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原告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因二被告系共同侵权行为,故应就上述赔偿数额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无锡XX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


二、驳回原告无锡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无锡XX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朱XX负担2000元,被告宋XX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磊


审  判  员    孙XX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书  记  员    魏XX


  • 2014-03-05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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