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XX。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晓光,吉林XX律师。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汪XX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汪XX及其辩护人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夏天,前郭县前郭镇红星XX村民杜XX欲与前郭镇红星XX签订虚假养殖承包合同,找到前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副主任汪XX,汪XX给杜XX打印出一份编号为07300养殖承包合同,并签字和加盖前郭镇合同管理站公章,该养殖承包合同土地面积20000平方米,包含前郭县前郭镇红星XX村民李XX的土地及宁江区兴XX的开荒地,之后由杜XX(原前郭镇红星XX党支部书记)拿这份虚假合同,找前郭县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曾XX,曾XX碍于杜XX情面,就在编号07300养殖承包合同上签字。2011年9月,吉林省XX公司征地建滨江变电站,征地范围包括前郭县前郭镇红星XX村民李XX的700平方米土地及宁江区兴XX的3000平方米开荒地在内的共计6户村民的土地。杜XX拿07300养殖合同与吉林省XX公司签订地上附着物征地补偿协议,将李XX的700平方米土地及刘某甲的3000平方米开荒地的地上附着物征地补偿款人民币共计XXX元骗走。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曾XX、汪XX之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XX、汪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签字的虚假合同土地面积不是20000平方米,应扣除杜XX、李XX、李XX三份合同面积1670平方米的补偿数额。
被告人汪XX的辩护人认为,一、杜XX与红星XX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编号07181号养殖合同中的面积被吉林省XX公司征占,补偿人民币160000元;杜XX实际扣大棚投入人民币64500元;杜XX与李XX承包的编号07175号养殖合同中的面积720平方米被吉林省XX公司征占,补偿人民币252000元;杜XX在李XX承包的编号070063号的养殖合同中的面积550平方米被吉林省XX公司征占,补偿人民币192500元,计人民币669000元。三份合同不在被告人曾XX、汪XX签字的编号07300号合同之内,不应计算在被告人造成损失的犯罪数额。二、被告人曾XX、汪XX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编号070063号养殖业承包合同,2007年12月10日,甲方前郭尔罗斯镇红星XX和乙方李XX签订养殖业承包合同,甲方将坐落在屯北、南查干淖尔道、东杜XX地、西李绍军合同地、北兴原乡东胜XX地,总计550平方米,承包给乙方。合同承包期限:2007年12月10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为二十年。
2、编号07175号养殖业承包合同,2007年12月10日,甲方前郭尔罗斯镇红星XX和乙方李XX签订养殖业承包合同,甲方甲方将座落在屯北、南乔某丙合同地、东贾某丁开荒地、西赵某丁开荒地、北侯窑地,总计1500平方米,承包给乙方。合同承包期限:2007年12月10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为二十年。
3、编号07181号养殖业承包合同,2007年12月10日,甲方前郭尔罗斯镇红星XX和乙方杜XX签订养殖业承包合同,甲方将座落在屯北、南张某己杨树地、东道和张某庚合同地、西倪窑地、北李某己合同地,总计596平方米(原面积970.6平方米,查干淖尔延伸占374.6平方米,道西400平方米,道东196平方米因是乡间道无法计算)承包给乙方。合同承包期限:2007年12月10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为二十年。
4、吉林前郭经济开发区红星XX村民委员会(前郭尔罗斯镇红星XX)证实,070063号、07175号、07181号三份合同真实有效。
J经审理查明曾XX、汪XX明知编号为07300养殖承包合同为虚假合同,而为其签字盖章的事实存在,但合同第一条承包地点和面积中记载南临倪窑村地和李XX合同地、北临姚作林地、西临倪窑房子,东临查干淖尔道,面积20000平方米中不包括李XX、李XX等三份合同承包地面积1670平方米,地上附属物补偿人民币584500元,杜XX以此三份合同骗取的补偿款不应认定被告人曾XX、汪XX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数额,应予扣除。本院认定被告人曾XX、汪XX滥用职权造成损失数额为人民币929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汪XX身为前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具有指导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调节处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引导土地流转、发放、管理等职责,明知杜XX的编号为07300养殖合同为虚假合同,还为其签字、盖章,造成吉林省XX公司损失人民币929700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XX、汪XX犯罪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李XX、李XX等三份合同地上附属物补偿人民币584500元应从被告人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观点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X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汪XX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忠喜
审 判 员 林春颖
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