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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X诉西华县恒生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09)西民初字第7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洪XX,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


被告:西华县恒生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西华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毕X,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洪XX诉被告西华县恒生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西华县恒生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飞、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X诉称:2008年4月,原告因腿疼被诊断为股骨头坏死。同年5月在被告西华县恒生医院进行治疗。当时被告承诺在其医院做手术,换一套髂关节假体,保证半年后可恢复正常。原告在被告医院做手术后,因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致使原告现在已不能正常行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西华县恒生医院辩称:被告西华县恒生医院在给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并无过错和责任,原告所形成的股骨头坏死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在来被告处治疗前就已经伤残了,因此原告构成伤残的原因不在被告。原告今后的治疗费用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只应承担原告在西华县恒生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要求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洪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人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证实原告输血费用为1828元。


2、住院医疗费补助记录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花费为4706.75元。新农合补助金额为2872元。


3、郑州市XX出具的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全髋关节款为12000元。


4、收据一份。以此证实原告向被告交押金。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四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用应以被告西华县恒生医院的正式票为准。


5、义乌市XX公司证明一份。


6、居住人口历史信息表一份。


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原告自身有病,不存在误工费问题。


7、西华县东夏镇洪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以此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派出所的户籍证明。


8、周XX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实原告伤残情况。


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不是医院造成的,而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


9、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实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情况。


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治疗所需费用属于推断,并且这些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


10、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此此证明被告的治疗过错程度。


11、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以此证实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情况。


被告认为上述票据不真实。


被告西华县恒生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西华县恒生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无过错。


原告对此证据提出提出异议,认为病历虚假,病历中记载的有些检查根本就没有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洪X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对其调查笔录一份。


2、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号、2、3、7、8、9、10号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系向医院交纳的押金,不能作为其支出医疗费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因无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没有证据来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11号证据,系交通费、住宿票等票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洪XX因腿痛于2008提6月11日在被告西华县恒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头坏死。2008年6月13日被告西华县恒生医院对原告洪XX做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08年6月29日出院。在住院期间,原告支付给郑州市XX公司全髂关节款12000元。在被告西华县恒生医院花医疗费4706.75元。在做手术时,因需输血,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支出输血费1828元。出院时,原告洪XX在新农合报销药费2872元。


在被告西华县恒生医院住院时,原告洪XX用的名字是“洪X”。


2009年11月13日,周XX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显示:(一)根据西华县恒生医院病历资料,被鉴定人右股骨头坏死客观存在,予以认定。(二)根据上述医院病历资料及本次现场检验,被鉴定人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致右髋关节功能大部分受限客观存在,予以认定。(三)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第六级相符合。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人工全髋关节功能大部分受限,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BG/T16180—2006)》之规定,构成六级伤残。


2010年4月14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现有病历资料未显示西华县恒生医院对被鉴定人洪XX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对于本例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下沉,本中心将医方参与度拟定为20%。


原告洪XX不服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12月20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南大学司法中心[2010]临复鉴字第0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显示:(一)医方在对患者诊疗行为中,在术前诊断、手术适应症和手术方式的选择方面未发现原则性过错;目前患者右髋关节置换术后髋臼松动、假体半脱位、右髋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属手术并发症。(二)髋关节置换术后髋臼松动、假体半脱位是该手术常见并发症之一。该并发症后果严重,与患方原发疾病、服药、术后活动(右下肢负重)的时间与强度、手术过程精细程度有关,由此分析认为医方对该并发症可负约20%—30%的责任。鉴定意见为:西华县恒生医院在对洪XX的诊疗过程无原则性过错;洪XX目前右髋关节置换术后髋臼松动、假体半脱位、右髋关节活动严重受限系手术并发症。分析认为西华县恒生医院对洪XX目前并发症可负20%—30%的责任。


2011年1月11日,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箕城法鉴所[2011]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显示:被鉴定人洪XX右股骨头坏死症,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两年余,右髋臼松动,假体半脱位,右髋关节功能严重受限。根据被鉴定人目前病情状况,需再行右髋关节翻修置换术。髋关节假体置换术所需费用[手术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人民币及假体费用]共需37000元人民币-65000元人民币(二级医院水平)。髋关节假体使用寿命与病人体质、假体质置、手术技术水平及病人术后治疗程度有关。一般假体使用寿命约10-15年,需多次翻修。受技术发展、生活水平提高、物价水平等因素影响,髋关节再次翻修置换费用可能有所增加。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洪XX后期治疗费用需37000-65000元人民币(选择假体不同)(二级医院水平);一般假体使用寿命约10-15年,需多次翻修;受技术发展、生活水平提高、物价水平等因素影响,髋关节再次翻修置换费用可能有所增加。


原告洪XX属农业户口。其父洪XX,1948年出生。洪XX有两个儿子。洪XX的女儿洪XX,1998年3月16日出生。


在周XX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原告洪XX支出司法鉴定费650元,拍片放射费70元,交通费200元,其它费用200元,合计1120元。在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被告西华县恒生医院支出司法鉴定费3000元,其它费用3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合计3800元。在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原告洪XX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拍片放射费21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合计3210元。在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原告洪XX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支出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费用为9130元。其中原告洪XX支出5330元,被告西华县恒生医院支出3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洪XX在被告西华县恒生医院住院医疗费4706.75元,因输血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支出的输血费1828元,支付给郑州市XX公司全髋关节款12000元,共计与医疗相关的费用为18534.75元。


(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洪XX于2008年6月11日入院治疗,2009年11月13日经周XX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确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时间为520天。原告属农村户口,每天损失标准按1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760元。


(三)护理费。原告洪XX于2008年6月11日住院,2008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18天,考虑一人护理,每天20元标准,护理费为360元。


(四)交通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2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


(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每天按6元标准,考虑90天,营养费为540元。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河南省统计局关于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显示: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计算二十年为96139元。原告洪XX为六级伤残,应按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096.50元。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洪XX的女儿洪XX出生于1998年,至2009年时11岁,至18周岁还需计算七年。河南省统计局关于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显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计算七年为23719元。原告属六级伤残,应按百分之五十计算,为11860元。扣除原告洪XX的妻子应负担的一半,原告洪XX的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29元。原告洪XX的父亲洪XX出生于1948的,至2009年时61岁,还应计算19年,为64380元。原告属六级伤残,应按百分之五十计算,为32190元。洪XX有两个儿子,原告洪XX应负担二分之一。原告洪XX的父亲洪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095元。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024元。


(九)今后治疗费用。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根据被鉴定人目前病情状况,需再行右髋关节翻修置换术。按照国产普通型假体标准,所需费用为37000元。以后每10年至15年需要翻修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在医疗中的过错程度,考虑原告伤残的原因不排除其自身疾病的原因,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5000元。


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现有病历资料未显示西华县恒生医院对被鉴定人洪XX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对于本例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下沉,本中心将医方参与度拟定为20%。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西华县恒生医院在对洪XX的诊疗过程中无原则性过错,洪XX目前右髋关节置换术后髋臼松动、假体半脱位、右髋关节活动严重受限系手术并发症。分析认为西华县恒生医院对洪XX目前并发症可负20%的责任。因此,对原告洪XX的损害后果,被告西华县恒生医院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列第(一)至(八)项费用合计为96848.25元,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为29054元。


考虑被告向原告支付今后治疗费3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为91054元。


关于原告洪XX以后治疗费用的确定。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西华县恒生医院对原告洪XX的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按照原告洪XX目前的病情状况,可以再进行右髋关节翻修置换术。该手术是一个整体。因为被告西华县恒生医院的过错造成了原告的再次手术,被告西华县恒生医院应支付这次手术的全部费用。更换以后的假体使用10—15年需多次翻修,这属于假体的使用寿命问题。如果被告西华县恒生医院在为原告洪XX做手术时没有过错,原告更换的假体使用一定年限也需要翻修。因此,对原告洪XX以后需要翻修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华县恒生医院支付原告洪XX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91054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西华县恒生医院负担3300元,诉讼中的鉴定费用9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XX


审判员:黄运动


审判员:蔡XX



书记员: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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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02-20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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