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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秦X,张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明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29-8,组织机构代码691XXXX2942-8。


法定代表人苟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


委托代理人吴明勇,重庆XX律师。


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X、原审被告张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5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建澎湖湾商住楼12#、13#、14#、15#楼及车库,XX公司在开工前5日内向XX公司交履约保证金400000元,此款在主体至6层封顶时退50%,12层主体封顶时退50%。2010年12月29日,张XX作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XX公司与秦X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协议》,约定XX公司将澎湖湾商住楼14#、15#楼按266元/平方米的单价分包给秦X,所含工作内容、付款方式等条件随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秦X向XX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00元,该保证金随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保证金条款同步退还,其他未尽事宜,也按主合同执行。此后秦X进场施工并缴纳保证金200000元。


2012年2月初,秦X与XX公司均停止施工并退场。至此,澎湖湾商住楼工程已完工程量总计45873平方米,其中秦X完成工程量15728.70平方米,包括14#楼、15#楼和消防池,XX公司完成工程量30144.30平方米,包括12#楼、13#楼、配电房及车库。XX公司已支付秦X工程款XXX.50元。同时,经XX公司计算,秦X和XX公司未完工部分工程价值XXX元,其中秦X承建而未完工部分价值189000元。


2012年3月2日,XX公司向XX公司提交了一份《澎湖湾12-15#楼及2#车库劳务费结算明细》,其中提出因增加工程量产生工程款350000元,包括桩基加固材料、租赁等费用,桩基加固人工费,基础塔吊补贴,架空层,外防防架超高补贴,配电房加高补贴,门窗推迟安装补贴费用,砌体完工后等待安门窗补贴,止水螺旋补贴,防雷系统用焊条,抹灰用砂浆王,二号车库内砌水沟,12#楼无施工场地致12#、13#楼工效降低延长工期补贴以及其他杂支。2012年3月6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XX公司在三日内到XX公司协商解决离场设备撤离及工程款结算事宜,同时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结算明细作出回复,回复中否定了XX公司提出的增加工程量以及增加工程款。


2012年3月9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重庆XX公司账务清理清单》,其中载明XX公司应付款项126XXXX2218元,包括合同总价122XXXX2218元(45873平方米×266元/平方米)和桩基加固、架空层增补、架空层层高加高增加外脚手架、配电房层高加高、门窗推迟安装补助小口、止水螺杆、防雷系统用焊条、抹灰用砂浆王、二号车库内砌水沟、十二号无施工场地、其他杂支费共计450000元;XX公司已付款116XXXX2134元;XX公司未完剩余工程款XXX元(即秦X和XX公司未完工部分需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金额);XX公司未付款项600000元(即XX公司在应付款项之外针对澎湖湾工程支付的补偿款),包括吊篮钢管、塔吊、吊篮、钢管租金、钢管扣件赔偿、其他款项、未尽事宜补助。同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澎湖湾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载明,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互相让步的基础上,对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澎湖湾工程12#、13#、14#、15#楼、2#号车库等的劳务工资、机械、材料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协议同时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有未完工部分工程由XX公司组织实施完成,费用由XX公司全权负责,XX公司依据重庆XX公司账务清理清单补偿XX公司500000元,其中XX公司在承建本工程中所欠的钢管费、塔吊租赁费、吊篮租赁费、钢管租金、钢管扣件赔偿及其他款项由XX公司直接代XX公司偿还(在补偿款500000元中扣除),其他债务由XX公司自负,未尽事宜由XX公司一次性补助XX公司100000元。此后,XX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上述补偿款600000全部用于支付XX公司和秦X对外所欠的钢管租赁费、吊篮等设备租赁费。


另查明,秦X在施工过程中增加文化石用量共计733.17平方米,价值19062.42元。


秦X一审诉称,2010年12月16日,XX公司、张XX与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XX公司、张XX承建澎湖湾住房楼12#、13#、14#、15#楼及车库工程。2010年12月29日,张XX与秦X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协议》,由秦X承建14#、15#楼及消防池工程,合同单价266元/平方米。秦X随后进场施工。2012年3月初,14#、15#楼及消防池工程基本完工。2012年3月9日,XX公司、张XX与XX公司进行财务清理结算,XX公司对包括14#、15#楼及消防池工程在内的增加工程量一次性支付XX公司、张XX450000元,但XX公司、张XX一直未将秦X应得的款项支付秦X,且一直未与秦X进行结算,故起诉要求XX公司、张XX支付劳务工程款150000元并由XX公司、张XX承担诉讼费。


张XX一审辩称,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实,其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于2010年12月29日代表XX公司与秦X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2月初由于XX公司给出的价格过低,导致整个项目出现亏损,无法继续进行施工,XX公司在2012年3月9日与XX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并办理了结算,此后XX公司代XX公司偿还了600000元外债,包括代秦X偿还的租赁费178350元,故要求驳回秦X的诉讼请求。


XX公司的一审答辩意见与张XX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合同效力问题。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秦X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秦X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工程已结算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秦X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二、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张XX辩称其仅仅是澎湖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秦X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当由XX公司承担,该说法得到XX公司的认可,故对张XX的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对秦X要求张XX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三、工程款问题。至秦X起诉之日止,XX公司已支付秦X工程款XXX.50元。而关于XX公司应支付秦X的工程款金额,现双方无争议的为XXX.62元,包括合同总价XXX.20元(秦X已完工程量15728.70平方米×266元/平方米)、应退还的保证金200000元和秦X施工中增加文化石用量价值19062.42元,再扣除秦X未完工部分价值189000元。


四、争议问题。双方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与XX公司在《重庆XX公司账务清理清单》中约定应由XX公司支付的桩基加固、架空层增补、架空层层高加高增加外脚手架、配电房层高加高、门窗推迟安装补助小口、止水螺杆、防雷系统用焊条、抹灰用砂浆王、二号车库内砌水沟、十二号无施工场地、其他杂支费共计450000元中,秦X是否占有份额。秦X认为这笔款项是XX公司对整个澎湖湾工程增加工程量支付的款项,并非针对XX公司所承建工程的专项补助,秦X承建了其中的14#、15#楼和消防池工程,应当按照其已完工程量在总工程量中所占的比例享有份额;XX公司认为这笔款项是XX公司自愿支付给XX公司的补偿款而非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该院审查证据后认为,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澎湖湾工程结算协议书》可以看出,该协议书是针对澎湖湾工程12#、13#、14#、15#楼、2#号车库等的劳务工资、机械、材料的债权债务进行的清理,而非针对XX公司的专项补偿,双方就此形成《重庆XX公司账务清理清单》,其中载明的XX公司应付款项中包括桩基加固、架空层增补、架空层层高加高增加外脚手架、配电房层高加高、门窗推迟安装补助小口、止水螺杆、防雷系统用焊条、抹灰用砂浆王、二号车库内砌水沟、十二号无施工场地、其他杂支费共计450000元。同时,从XX公司在2012年3月2日提交给XX公司的《澎湖湾12-15#楼及2#车库劳务费结算明细》可知,XX公司亦认为澎湖湾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包括桩基加固材料、租赁等费用,桩基加固人工费,基础塔吊补贴,架空层,外防防架超高补贴,配电房加高补贴,门窗推迟安装补贴费用,砌体完工后等待安门窗补贴,止水螺旋补贴,防雷系统用焊条,抹灰用砂浆王,二号车库内砌水沟,12#、13#楼工效降低延长工期补贴以及其他杂支共计350000元,虽然XX公司在回复中予以否认,但该结算明细中的增加工程款项目和总金额均与前述《重庆XX公司账务清理清单》中的应付款项目和金额基本吻合。由此可见,《重庆XX公司账务清理清单》中约定应由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的桩基加固、架空层增补、架空层层高加高增加外脚手架、门窗推迟安装补助小口、止水螺杆、防雷系统用焊条、抹灰用砂浆王、其他杂支费共计450000元系因整个澎湖湾工程增加工程量产生的费用,而非XX公司承建部分增加的工程量,秦X作为分包人,应当占有份额。因秦X与XX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各自的增加工程量,该院认为按各自已完工程量在总工程量中的比例享有份额较为合理。秦X已完工程量在总工程量中所占比例约为34%(15728.70平方米÷45873平方米)。该院据此计算出秦X可在该450000元中分得153000元(450000元×34%)。综上,XX公司尚欠秦X工程款140569.12元(XXX.62元-XXX.50元+15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秦X工程款140569.12元。二、驳回秦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支付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秦X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协议》明确约定,XX公司分包给秦X的劳务是以工程量乘以每平方米单价266元为计算劳务的方式,并没有约定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额外约定的利益应有秦X享有的份额。秦X也没有证据证明增加工程量,一审判决认定秦X应在45万元中占34%比例的增加工程量款违背了事实和法律。


秦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XX陈述称,合同约定是包干价,有部分增加工程量是签了单且结算了的。秦X不应在45万元中占有份额。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与秦X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协议》,因秦X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XX公司与秦X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但由于该工程已经结算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故秦X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张X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XX公司和张XX均一致认可张XX仅仅是澎湖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秦X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当由XX公司承担,故秦X只能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再支付秦X劳务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关于秦X能否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重庆XX公司账务清理清单》中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45万元中占有份额的问题。XX公司上诉称,这笔款项是XX公司自愿支付给XX公司的补偿款而非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且XX公司应支付给秦X的劳务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即以工程量乘以每平方米单价266元来计算。但秦X认为这笔款项是XX公司对整个澎湖湾工程增加工程量支付的款项,并非针对XX公司所承建工程的专项补助,秦X承建了其中的14#、15#楼和消防池工程,应当按照其已完工程量在总工程量中所占的比例享有份额。本院认为,XX公司与秦X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XX公司将澎湖湾商住楼14#、15#楼按266元/平方米的单价分包给秦X等内容。除了上述《劳务工程承包协议》规定的结算方式之外,秦X没有证据证明其与XX公司之间还有其他结算方式,包括其应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重庆XX公司账务清理清单》中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45万元中占有份额。XX公司与XX公司也未认可秦X在其签订的《重庆XX公司账务清理清单》中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45万元中占有份额。故一审法院认定秦X应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重庆XX公司账务清理清单》的45万元中享有份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虽然秦X认为在施工过程中还存在增加工程量,但本案中,除了双方认可的秦X施工中增加文化石用量(价值19062.42元),秦X没有再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增加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秦X对其主张应当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最后,经审理查明及双方认可,XX公司应支付秦X的工程款金额为XXX.62元。至秦X起诉之日止,XX公司已支付秦X工程款XXX.50元。综上,XX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秦X劳务工程款,秦X主张存在其余增加工程量价款,但秦X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故秦X要求XX公司再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57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秦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秦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申 威


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书 记 员  黄XX


  • 2014-09-30
  •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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