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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与重庆XX公司,杨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永法民初字第001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明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康XX,男,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吴明勇,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


法定代表人唐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邹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X,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康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杨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覃XX、人民陪审员刘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勇,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X诉称,2012年底,被告XX公司为装修天膳宫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装修材料。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XX公司共计欠原告材料款64360元,被告杨X在订单上签字。此后,被告XX公司支付了原告材料款25000元,尚欠原告3936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39360元及利息(利息以393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举示的《不锈钢板制作安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公司在新天膳宫有装修工程,与原告有装修安装业务往来,但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并不欠原告材料款;被告杨X不是其公司的职工,被告公司股东支付的费用也无法证明是支付的安装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X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不锈钢加工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其工商登记字号为永川区精业建材经营部。被告XX公司系从事室内外装饰设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唐XX,涂XX系该公司股东,与唐XX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8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为承揽的红河枫景第三期新天膳宫工程需要,与原告(乙方)签订《不锈钢板制作安装协议》,约定:1.甲方需要钛金板足75丝,玫瑰金足75丝,黑钛足75丝,3种有色板单价每平方180元,若材料下浮10丝,单价同时下浮10元,如需砂板在等级的同等下,在有色板的基础上每平方下浮15元;2.材料到场由施工员签单,如有此过程中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更换或维修;3.付款方式为甲方按清单的总额付70%,全部完工后在10日内付余款;4.如一方违约,违约方付守约方总额2%按每天计算余款。被告XX公司在协议甲方处盖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12日,原告陆续向被告XX公司供应有色板,价款共计60589元。被告杨X在上述精业不锈钢剪拆定单上的验收人处签字,该定单上的订货单位均为“天善宫”。原告举示的送货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21日和28日,金额分别为1755元、352元和1537元的订单上验收人处无任何签章。2013年1月5日、2月7日,涂XX通过其个人账户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了20000元、5000元,转账备注内均注明:“用途:货款,附言:天膳”。此后,被告XX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材料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不锈钢板制作安装协议》、精业不锈钢剪拆定单、储蓄对账单、工商查询档案等证据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不锈钢板制作安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定单上虽未加盖被告XX公司的印章,被告XX公司亦否认被告杨X系其公司职工,但被告XX公司在新天膳宫的确承揽有装修工程,其对诉争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或举示其他证据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与原告有装修安装业务往来,其否认案涉定单上载明的业务往来发生在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但其并未举示其公司与原告发生其他承揽业务往来的相关依据;在案涉承揽关系发生期间及结束后,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XX的妻子涂XX即被告XX公司的股东亦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在证明力上已能达到证明案涉定单系发生在其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依约提供了有色板,被告XX公司即应依约及时支付相应材料款。现被告XX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未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经庭审核实,送货时间在2013年1月20日、21日和28日的订单上验收人处无任何签章,被告XX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告未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对该部分的材料款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材料款39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35589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未及时付清材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4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范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以其在订单上签字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XX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康XX货款35589元及利息(利息以355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8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XX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覃XX


人民陪审员  刘 春



书 记 员  隆XX


  • 2014-10-08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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