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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XX公司诉江西XX公司、江西XX公司繁大高速公路LJ2项目经理部、常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土地房产
  • (2013)禹民初字第5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东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河南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XX、张XX,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XX公司繁大高速公路LJ2项目经理部。


委托代理人高东林、耿XX,山西XX律师。系上述二被告的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诉被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江西XX集团)、江西XX公司繁大高速公路LJ2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常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19日分别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常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和张XX、被告江西XX集团和被告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高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江西XX公司繁大高速公路LJ2项目部委托常XX与原告签订《门机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5T/38M+3M-6M型、60T/38M+3M-9M、60T+5T/38M+3M-9M门机各1台,租赁工期5个月,月,月租金分别为10000元、35000元、40000元。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于2011年6月30日到工地,2012年6月10日结束,按11个月计算,被告应付租金935000元,被告已付款440000元,下欠495000元一直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9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合同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河南XX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是原告河南XX公司与常XX签订,常XX不是二被告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二被告的委托人,涉案合同与二被告无关;忻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开据的证明显示项目部是使用单位,此证明是单一证据,在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应当驳回原告河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河南XX公司与常XX与签订《门机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常XX)租赁甲方(河南省XX公司)5T/38M+3M-6M型、60T/38M+3M-9M、60T+5T/38M+3M-9M门机各1台,租赁工期5个月,月租金分别为10000元、35000元、40000元,合计425000元,折合月租金85000元。自设备出厂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租赁期满,乙方将设备完好退还甲方,办理手续。如乙方继续租用需签订续租合同,续租不足一个月时,按一个月计算。最低不少于5个月,小于5个月按时(应为5)个月计算。乙方每30天向甲方交付一次租金(每月提前5日付下月租金),如有不按时支付,甲方有权让乙方停工,停工期间租赁费照收。租赁期满,若乙方继续使用,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五日重新签订合同,租金另谈”。合同对其他相关条款也做了约定。上述设备于2011年6月30日运输到项目部工地,2012年6月10日设备使用完毕,租赁期间,常XX支付租赁费440000元。


诉讼中,原告河南XX公司申请本院调查合同中设备检验情况,2014年3月17日,山西省忻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忻州特检所)出具的证明显示:“我所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了使用单位为江西XX公司繁大高速公路LJ2项目经理部,安装单位为河南省XX公司3台起重机械安装监督检验申请(产品型号ME60+60-38-9A3产品编号110614、产品型号ME60+60-38-9A3产品编号110615、产品型号MH5-38A3产品编号110418),在当时检验状态下安装质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其中型号为MH5-38A3产品编号110418的设备与贵法院介绍信提供5T/38m+3m-6m的信息一致,予以提供检验报告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门机设备租赁合同书》、检验报告、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忻州特检所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项目部在繁大高速公路LJ2项目中使用的是本案原告的3台起重机械,且其中型号为MH5-38A3产品编号110418的设备与《门机设备租赁合同书》中5T/38m+3m-6m相一致,上述三台设备在安装后同日报检,同日出具检验报告。经本院查证,忻州特检所出具检验报告中的另2台起重机械,就是《门机设备租赁合同书》中的60T/38M+3M-9M型和60T+5T/38M+3M-9M型2台设备,只是在书写设备型号的规范性方面存在差异。故本院认定本案被告项目部向忻州特检报检,并由该所出具报告的3台起重机械就是本案原告与常XX签订《门机设备租赁合同书》中的3台设备。


本案讼争涉及的《门机设备租赁合同书》,虽然是原告河南XX公司与常XX签订的,但忻州特检所出具的证明显示租赁设备使用单位为江西XX公司繁大高速公路LJ2项目经理部,被告江西XX集团或被告项目部在诉讼中未提交与常XX之间有关这3台设备的证据,而上述三台设备却在被告项目部工地使用。据此,本院认定上述《门机设备租赁合同书》是常XX代表项目部与原告河南XX公司签订的,原告河南XX公司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江西XX集团或被告项目部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故被告项目部应当依约定及时结清租赁费,拖欠不付,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关于未签订续租合同是否可按原合同收取超期租赁费问题。依照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如乙方继续租用需签订续租合同,且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五日重新签订合同,双方虽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项目部却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多支付15000元,间接证明被告项目部使用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从另一个角度讲,原告河南XX公司出租设备的目的就是收取租赁费,对于长达5个多月超租赁期限的使用,不收取租金既不合常理,也不符合企业经营的目的要求。双方在合同租赁期满后口头约定按原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数收取,合乎商业经营的一般规则,故原告河南XX公司要求被告项目部按原来签订的租赁价格收取租金,合乎常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原告河南XX公司出租的的设备于2011年6月30日到工地,2012年6月10日设备使用完毕,使用期间持续11个月零10天,原告按超出合同约定期限6个月请求超期使用费,除已支付的15000元,原告河南XX公司主张设备超期使用费495000元,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江西XX集团承担责任问题。一般而言,为建设某一工程而成立的项目部,都是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项目部的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项目部是被告江西XX集团为完成其承建的繁大高速公路LJ2项目而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显然,被告江西XX集团应对被告项目部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XX集团偿还欠款49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江西XX公司付给原告河南省XX公司款495000元;并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725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1845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来 超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祁XX



代书 记 员 张XXnbsp;  艺


  • 2014-06-25
  •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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