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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3)连刑二初字第0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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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X(化名李X),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建淑,江苏XX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及其辩护人董建淑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于2013年10月7日延期审理,2013年11月7日,本院决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化名李X,虚构在连云港XX工作,以谈恋爱、购买车辆等名义共骗取被害人皮X、王XX、王XX、武X、鲁X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9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7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卢X化名“李X”,虚构在连云港XX工作,在网上与被害人皮X以谈恋爱名义交往。后被告人卢X先后虚构买房、投资其父亲工厂、看病等各种理由骗取受害人皮X现金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2、2011年7月份,被告人卢X化名“李X”,虚构在连云港XX工作,在网上与被害人王XX以谈恋爱名义交往。后被告人卢X以买房、装修、筹办二人婚礼等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王XX人民币60余万元。


3、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卢X化名“李X”,虚构可向相关单位销售红枣、烟酒,购买低价稽查扣押香烟,购买低价车辆,处理经济纠纷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XX现金48万元、烟酒价值20余万元,骗取被害人武X现金12万余元,骗取被害人鲁X9万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X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X诈骗皮X、王XX的犯罪事实及诈骗数额无异议。2、被告人卢X和王XX、武X、鲁X之间有经济往来,其与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正常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且其和王XX之间欠款已结清,其还曾给付武X价值13万8千元的手机等物。3、被告人卢X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王XX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4、被告人卢X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化名李X,虚构在连云港XX工作,以谈恋爱、购买车辆等名义共骗取被害人皮X、王XX、王XX、武X、鲁X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4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6年7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卢X化名“李X”,虚构在连云港市海关工作的身份,在网上与受害人皮X以谈恋爱名义交往。后被告人卢X先后虚构买房、投资其父亲工厂、看病等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皮X及其家人现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X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皮X于2006年7月左右在网上一个军人聊天室内认识的。其编造社会关系,冒用美女照片与皮X聊天并确定恋爱关系。期间先后通过皮X认识皮X的家人,其编造诸如买房、看病、投资工厂等各种理由向皮X及其家人多次借钱,骗取100多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皮X的陈述笔录,证明2006年7月份其在聊天网上认识一个在连云港XX工作,自称叫李X的人,编造其亲属身份显赫,并在网上配发照片,双方聊了有两三个月确立了恋爱关系,自2006年9月份起李X以投资父亲的工厂、看病、买房等各种理由向其多次借钱,共计300万元左右。其本人到过连云港四次,李X都以各种借口不与其见面。


3、皮X汇款的部分凭证,证明皮X向卢X汇款的事实。


4、未出庭证人李XX的证言笔录,证明卢X自称在外面和他人有生意往来,欠了他人很多钱。其曾帮助卢X接待过皮X。


二、2011年7月份前后,被告人卢X化名“李X”虚构在连云港市海关工作的身份,在网上与受害人王XX相识并且确定“恋爱”关系。自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份,被告人卢X以买房、装修、筹办二人婚礼等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王XX现金人民币60余万元及黄金首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X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王XX是在2011年在网上认识,其骗王XX说其在连云港XX工作,为了取得王XX的好感,冒用美女图片,经常会给王XX手机充话费,并购买些名牌包和衣服及4部苹果4或4S手机寄给王XX,让王XX就觉得其很有实力。并许诺去四川跟王XX结婚。取得王XX信任后,以各种名义陆续骗取了王XX五六十万元。对王XX提出的见面要求,以各种借口推辞。另外,王XX还送了其一些黄金首饰。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7月份的时候其在网上认识一个名叫“李X”的女人,称自己在连云港XX工作,家庭背景显赫,社会关系广。双方于2011年11月份左右,确定了恋爱关系。刚开始,李X会邮寄一些衣服、香烟、打火机等物品给其,并和其商定好结婚日期并邮寄了一套婚纱,谎称办婚礼的时候穿。2011年11月份左右,李X开始以种种理由向其借钱,共向其要了90万元左右。另外其还邮寄了3万元左右的黄金首饰,2万元左右的茶叶给李X。


3、王XX汇款的部分凭证,证明王XX向卢X汇款的事实。


三、2011年7月份至2012年9月份,被告人卢X虚构可以帮助向相关单位销售红枣、烟酒等事实,及以能购买便宜香烟为由,骗取王XX现金17万元及烟酒价值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卢X归还了王XX4万余元烟酒款。被告人卢X虚构可以帮助低价购买汽车等事由,骗取武X现金12万余元。被告人卢X以有关系可以销售烟酒为由,骗取鲁X烟酒等价值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X供述和辩解,证明(1)其在2011年和王XX相识,谎称其叫李X,在南京XX从事财务工作,其二哥在江苏省海事局工作,可以通过其二哥关系帮王XX销售红枣为由,于2011年中秋节前,陆续从王XX处拿了价值20多万元的烟酒、红枣,后以11万余元的低价卖给回收烟酒的小贩,之后其陆续归还了王XX10万元左右,并送了苹果手机等礼品给王XX。之后,其以朋友在南京XX,手里有一批稽查扣押下来的香烟可以便宜出售为由,从王XX处骗取了48万元现金。但王XX的弟弟结婚时、王XX装修房屋时其都还过钱,还帮王XX归还过王X甲的欠款。(2)其与武X是在王XX的店里认识的,认识后其以可以便宜帮武X买到车为由骗取了订车款5000元,后又以单位车展的车辆可以便宜打包卖给武X以及需要还账为等理由,陆续向武X借了15万7千元,2012年2月份,其打了一份20万元的借条给武X,约定2012年3月底前还钱,后武X向其要钱,到了2012年9月份其陆续归还了4万多元钱。(3)其通过王XX认识鲁X后,以往其二哥江苏海事局销售香烟为由陆续从鲁X处拿高档烟酒,后以低价出售给烟酒贩子,陆续零散支付鲁X部分烟酒款后,尚有9万元未归还。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7月左右,其认识一个自称叫“李X”,是南京XX的女人,2011年中秋节李X以可以通过她二哥关系帮其销售红枣为由,陆续从其处拿了价值20多万元的烟酒、红枣,后结货款4万多元。2012年春节前,李X谎称她丈夫表叔是管经济案件的,可以帮其找关系处理经济纠纷;她二哥在江苏海事局,可以帮其拉生意,其陆续给了她12万元现金用于送礼;后来李X又声称南京有朋友在南京XX,手里有一批稽查扣押下来的香烟可以便宜处理,其给了她48万元购烟款;先后其一共给了卢X100万左右,其中卢X归还其35万元左右。


3、被害人武X的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7、8月左右,其通过王XX认识了叫“李X”的女人,声称是南京XX,2011年12月底李X以可低价帮其买车为由,骗取了其5000元订车款,2012年2月份,又以可以将车展的车低价处理,她公司对账、她老公欠公款等理由向其借款20余万元;总共向其借款24万元左右,归还了39800元。


4、被害人鲁X的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9月,其通过王XX认识了李X,李X以江苏省海事局单位招待用烟酒为由,从其公司购买高档烟酒,刚开始都能按时结算,后来李X从其处拿高档烟酒就开始签字记账。截止2012年7月份左右,尚欠其9万9千元。


5、未出庭证人王X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2011年夏天在新浦区王XX开的红枣店内认识卢X的,当时只知道她叫李X,后来才知道叫卢X;其不认识王XX,但是其听卢X讲过王XX是她同学,王XX一直在等她结婚,卢X曾帮王XX归还过其9万元。


6、未出庭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曾在XX银行办了张银行卡,该卡后给卢X使用。


7、未出庭证人丁X的证言笔录,证明其2003年左右的时候就认识自称叫李X的女人,经常去其那里买手机,从2011年中秋节左右开始,李X在其店里购买手机总共价值10余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以下证据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1、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卢X于2012年10月10日被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李XX、李某乙XX银行、XX银行等账户流水记录,证明上述银行卡内有大量的外地汇款记录。


关于被告人卢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X和王XX、武X、鲁X之间有经济往来,其与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正常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且其和王XX之间欠款已结清,其还曾给付武X价值13万8千元的手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王XX、武X、鲁X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卢X使用虚假姓名、身份,虚构可以帮助向相关单位销售红枣、烟酒,购买便宜汽车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并占为已有,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关于被告人卢X提出的其和王XX之间欠款已结清,其还给付过武X价值13万8千元手机的辩解理由,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卢X诈骗王XX财物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卢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X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王XX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X系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0月10日被抓获,被告人卢X于2012年10月15日交代了其诈骗王XX的犯罪事实,系交待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被告人卢X归案后主动交待部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卢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X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其检举行为未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卢X退赔被害人皮兴鄂人民币100万元,王X人民币60万元,王X晴人民币33万元,武思彤人民币12万元,鲁XX人民币9万元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XX


代理审判员  姚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路XX


  • 2014-01-08
  • 赣榆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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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建淑律师,女,执业于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毕业于南京大学。具有法律本科、计算机及英语专科学历。从业多年来办理了大量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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