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罗XX。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XX。
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罗XX、朱XX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343号不予受理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当阳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十分不妥,理由是:1、罗XX诉当阳市坝陵办事处何畈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未将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上诉人列为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2、13#诉争土地在一轮承包时到底由谁承包经营,原审没有调查核实;3、诉争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合同是非法、无效的;4、2012年12月左右,上诉人得知当阳市坝陵办事处何畈村民委员会将27774元给到罗XX后,随即于2012年12月27日向当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6个月的期限,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上诉人提起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至今没有终局生效裁判,不存在超过6个月诉讼期限问题。鉴于存在以上多种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依法提出的自己的权利主张,并没有超过撤销之诉规定的6个月时效期限,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当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罗XX因诉争的土地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起诉当阳市坝陵办事处何畈村民委员会,2012年5月17日当阳市人民法院做出(2012)鄂当阳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查明事实中表述,因罗XX与其哥罗XX对13#地的补偿费分配发生争议,2012年1月18日,当阳市坝陵办事处何畈村民委员会治调主任罗X召集罗XX、罗XX、罗XX三亲兄弟进行调解,但因罗XX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不能成立。该判决认为,罗XX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何畈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征用的13#宗地的土地属罗XX承包经营,罗XX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13#宗地的补偿款27774元应归罗XX所有。2012年12月27日,罗XX、朱XX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起诉当阳市坝陵办事处何畈村委会和罗XX,请求1、确认其对0.82亩(即诉争的13#地)旱田享有承包经营权;2、罗XX支付其0.82亩承包田土地补偿费28000元。2013年4月17日,当阳市人民法院下达(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118号判决:驳回罗XX、朱XX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8日,当阳市坝陵办事处何畈村民委员会治调主任罗X召集罗XX、罗XX、罗XX三兄弟进行调解时,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可能受到侵害。2012年12月27日,上诉人罗XX、朱XX虽主张了权利,但其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起诉当阳市坝陵办事处何畈村委会和罗XX,并非针对(2012)鄂当阳民初字第00285号生效判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权诉讼,但可以认定此时上诉人就已经知道该判决可能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上诉人至2013年8月5日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已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无直接关联,本案可不予审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峡
审判员 王四昌
审判员 苏 林
书记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