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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诉被告符XX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东民一初字第4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海雄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X,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X,海南XX。


委托代理人梁海雄,海南XX律师。


被告符XX,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XX,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XX诉被告符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梁海雄,被告符XX及其委托代理人符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14年2月12日下午,原告在老欧村当傍依地准备耕地过程中,发现被告不断向地里扔杂草和玻璃等杂物,上前劝被告不要扔杂物,被告操起一根木棍殴打原告致伤,被送到东方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22774.79元,出院时医院医嘱定时门诊换药复查并休息3个月,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77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92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632元、精神损失赔偿8000元,共计65626.79元;对被告因伤害造成的损失愿意从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


被告符XX辩称:原告先打被告才引起被被告打,存在过错,被告也受伤,医疗费3500元,住院7天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已被判刑,经济困难,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没有依据,赔偿主张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6时许,原告高XX与被告符XX在东方市XX被告符XX家北面的地瓜地里,因扔杂草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拿起一根木棍殴打原告的左手臂致轻伤,原告的妻子曾XX、儿子高XX闻讯后,赶到被告家将被告殴打致轻微伤。原告致伤后被送到东方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到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含救护车费1500元)22774.79元,出院医嘱体息3个月,原告请求误工费按98天计;被告符XX也到东方市人民医院治疗6天,出院后又到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诊治,原告确认被告医疗费3479.4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按6天计,护理费按6天计,并同意从被告赔偿款中扣除。


另查,2014年5月8日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9级伤残,但原告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9日。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医院出据的医疗费用凭证,以及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至原告9级伤残,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就原告的医疗费(含救护车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物质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的违法行为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受到法律的制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印证,也不予支持。原告确认被告医疗费3479.4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按6天计,护理费按6天计,并同意从被告赔偿款中扣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予以照准。原、被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即误工费每天57.33元、护理费每天5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原告误工费5618.34元(98天×57.33元),护理费458.64元(8天×5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29251.77元。被告医疗费3479.4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43.98元(6天×57.33元),护理费按343.98元(6天×57.33元),合计为4367.41元,扣除后,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88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XX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884.3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原告高XX已预交),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符XX承担,另一半12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郭 晨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 2014-09-25
  • 东方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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