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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陈XX与重庆市合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 征地拆迁
  • (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务农。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居民。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XX,重庆XX律师。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唐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X。


委托代理人杨智,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张XX、陈XX因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合法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重庆市合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合川计生征字(2013)第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2014)合法行非审字第00307号行政裁定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该裁定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裁定书认定,重庆市合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8月27日将合川计生征字(2013)第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送达给了张XX、陈XX。故张XX、陈XX于2013年8月27日就知道重庆市合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张XX、陈XX于2014年2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川计生征字(2013)第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张XX、陈XX的起诉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张XX、陈XX提出没有收到合川计生征字(2013)第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理由,因与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瑛


审  判  员  李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  宜



书  记  员  黄小凤


  • 2016-03-23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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