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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孙XX与东台市台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3)东民初字第012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文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农民。


原告孙XX,农民。


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XX、潘文生,江苏XX律师。


被告东台市台南医院,住所地东台市梁垛镇台南XX。


法定代表人严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XX。


原告陈XX、孙XX与被告东台市台南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台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台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孙XX诉称:2011年原告孙XX怀孕第二胎,在怀孕20周以后,由被告台南医院提供产前保健服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在保健期间,被告台南医院为原告孙XX做过两次B超检查,分别为2011年9月2日和2011年10月5日,二次B超均提示羊水过少,医师在B超单中注明必要时进一步检查。2011年10月5日,原告孙XX在被告医院产下一女婴,矮小型,先天性喉管发育不良。原告认为,根据《母婴保健法》第17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生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被告违反了这一法定义务,导致残疾儿错误出生,侵害了原告方的生育选择权,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和经济负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抚育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200000元。


被告台南医院辩称:目前医疗技术未达到可以对原告孙XX所生女婴这种病情的诊断,因为女婴并不是明显的肢体残疾;医疗诊断,台南医院没有这个技术也没有达到这个级别,所以台南医院无义务给原告孙XX进行医疗诊断;孙XX的这种羊水过少导致胎儿发育缓慢,非医疗保健损害造成的。综上,台南医院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孙XX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30日,两原告取得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生育证。2011年1月,原告孙XX怀孕,后在被告台南医院进行产前保健,在原告孙XX的孕妇保健手册,妊娠25周以后保健记录中,31周记载的合并症及处理一栏中注明:“B超提示羊水过少建议进一步检查”,36周记载的合并症及处理一栏中注明“随诊,建议去外地进一步检查”。


2011年5月13日,原告孙XX曾在东台市妇幼保健院超声波检查,超生提示“单胎”,未有其他显示。2011年9月2日,原告孙XX在被告台南医院超声波检查,诊断结论:“羊水过少[必要时进一步检查]”。2011年9月14日,原告孙XX在东台市妇幼保健院进行超声波检查,超声提示“单胎、羊水少(结合临床)”。2011年10月5日,原告孙XX临产时,再次超声波检查,诊断结果:“单活胎、头位、胎盘II级。羊水过少。必要时进一步检查。”


2011年10月5日,原告孙XX生一女婴,取名陈X,2010年10月10日,东台市妇幼保健院儿童健康检查记录中注明体型“矮小型”。


因女婴陈X的身体及其他健康问题,陈X分别在东台市中医院、东台市人民医院、南京儿童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


2012年7月25日,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诉讼中,原告方申请对东台市台南医院在履行保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义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健康生育选择权,进行鉴定,并缴纳鉴定费2200元。


2013年1月29日,盐城市医学会出据了《医疗损害鉴定书》一份,分析说明中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东台市台南医院具备产前保健检查资质,但该院无产前诊断资质;当发现孕妇羊水过少时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是正确的,东台市妇幼保健院B超检查后再次建议至外地进一步检查,尽到了一级医疗机构的职责,该院在履行保健活动中未违反法定义务;孙XX孕期羊水过少、胎儿宫内发育迟缓,属于高危孕妇,应转至上级医疗机构进一步明确诊断和治疗,东台市台南医院虽建议其到上级医院及外地进一步检查,但实际上孙XX除在东台市妇保健院做过B超检查外,未到上级医疗机构求诊,一直在该院行产前保健检查,可以认为医方告知不充分,致孕妇未转诊上级医疗机构是其缺陷;经南京儿童医院检查及鉴定现场体检,患儿陈X系先天性喉喘鸣,先天性喉喘鸣在产前保健检查中难以检出,不在产前保健范围内,故医方医疗行为未侵犯产妇的健康生育选择权。专家意见:东台市台南医院在履行保健活动中未违反法定义务,存在未告知转诊的缺陷,但未侵犯申请人的健康生育选择权。原告不服上述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7月23日,江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出据了《关于终止孙XX医疗损害鉴定函》,理由是因缺少鉴定所需的病历资料原件(包括孕产期保健手册、产妇生产的住院病历、患儿后续就诊确诊的病历资料),同时说明贵院补充提交了患儿后续就诊确诊病历资料,但无法提交其他原件资料,致鉴定无法进行,故予以终止鉴定。2013年11月19日,原告撤回诉讼。现再次提起诉讼。


本案因原、被告各执诉、辩称理由,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育证、孕妇保健手册复印件、超声检查报告单、影像学诊断报告单、儿童健康检查记录、东台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南京儿童医院的门诊记录及相关检查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东台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门诊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损害鉴定书、关于终止孙XX医疗损害鉴定的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孙XX在被告台南医院进行产前保健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孙XX与被告台南医院之间存在诊疗活动的事实存在。本案争议的是在原告孙XX的诊疗活动中,原告孙XX是否受到损害,被告台南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孙XX认为,被告台南医院违反了产前诊断的法定义务,侵犯了其生育选择权,被告台南医院在发现其孕期羊水过少时未进行产前诊断,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第十八条规定,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女婴陈X的“矮小型”、“先天性喉喘鸣”,这两种情况不属医师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的情形,被告台南医院没有侵害两原告的生育选择权,而女婴陈X出生后所呈现的上述两种情形是否是因羊水过少产生的损害后果,亦无证据证实,故两原告诉称的损害事实,证据不足。被告台南医院在B超检查时发现羊水过少,在诊断结果中已明确注明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原告孙XX也到了东台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了超声波检查,超声提示中亦注明羊水少。被告台南医院只具备产前保健检查资质,而无产前诊断资质,而医疗损害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中叙述“先天性喉喘鸣”在产前保健检查中难以检出,不在产前保健范围内,故对于“矮小型”、“先天性喉喘鸣”这两种情况,被告台南医院的医师并不能通过产前检查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产前诊断的前提是在产前检查中,医师发现或怀疑胎儿异常。故两原告主张婴儿陈X的出生是因为被告台南医院的过错行为所致,证据不足。综上,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抚育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孙XX要求被告东台市台南医院赔偿医疗费、抚育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XX、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XX,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顾丽妹


人民陪审员  袁 琴



书 记 员  何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4-16
  • 东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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