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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XX公司与吉XX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晓晖律师

案件详情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东昌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蒯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晖,吉林XX律师。


被执行人:吉XX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法律顾问。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与被执行人吉XX公司(简称XX建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XX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查,驳回异议人XX公司的请求,异议人遂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省高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吉执复字第47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XX公司本次向本院提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于2013年7月18日提出的书面异议相同,其理由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依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吉中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据以执行,将扣划被执行人538,560.00元的执行款给付申请执行人。而吉林中院确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冻结该笔款项为由,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41号裁定,中止此案的执行。现因中止执行的情形已经消失,我公司在向吉林省高院提出复议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28号裁定,要求吉林中院重新审查。故本次异议仍请求,撤销(2013)吉中民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恢复对生效判决的执行,将执行款划到申请人名下。


本院查明,依据省高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本院(2010)吉中民一初字第115号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由XX建XX给付XX公司违约金128.5万元。XX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XX建XX银行存款538560.00元。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XX建XX在昌邑区法院起诉了XX公司,该院立案审理,案号为(2013)昌民一初字第170号。经XX建XX申请,昌邑区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冻结本院帐户中上述执行款538560.00元,暂停支付。2013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裁定的内容是:因执行款被冻结,本案的执行需等待昌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遂中止本案执行。同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41号决定书,决定(2013)吉中民执字第41号和(2010)吉中民执字第5号(胡XX申请执行XX公司案)执行案件并案执行。2013年9月2日,昌邑法院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因XX建XX起诉正鸿基一案的诉讼标的超出该院管辖范围,故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另查明,XX建XX起诉XX公司一案,移送我院后,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案件诉讼标的符合昌邑法院管辖范围,故将该案又退回昌邑法院,昌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并已经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XX建XX在另案中做为原告起诉XX公司,应由XX建XX申请昌邑法院对XX公司名下的帐户存款予以冻结,所以异议人异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3年7月5日作出的(2013)吉中民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徐爱忠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牟XX


  • 2014-11-24
  •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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