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苏X诉宕昌县人民政府、李XX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陇行终字第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兴民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格),女。


委托代理人何兴民,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宕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XX,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X,宕昌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XX,陇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XX,女。


上诉人苏X(格)因诉被上诉人宕昌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李XX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宕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苏X与第三人李XX系属相邻关系。1996年10月1日,宕昌县人民政府按照李XX的地籍调查情况,经过地籍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李XX颁发了宕国用(1996)字第2—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该证登报挂失,2008年7月17日补发了宕国用(2008)字第2—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宕昌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行政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由宕昌县国土资源局按职责、经过地籍调查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登记,呈报审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宕昌县人民政府核发该宗土地使用证过程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宕昌县人民政府颁发该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苏X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邻居关系,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修建房屋的时候,将其二楼的房屋向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延伸,侵占了上诉人合法的建设用地20cm×5cm,致使之后上诉人在修建房屋的时候无法完全行使自己的权利,阻碍了上诉人的房屋修建。后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无效。关于本案的焦点在于该20cm×5cm究竟属于谁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根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明显看出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证书范围之内,因此上诉人对该争议土地拥有无可置疑的合法权利;而原审第三人所持有的所谓宕国用(2008)第2—6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据其表述,该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那么,该20cm×5cm的土地使用权究竟是谁的?一审法院对该焦点问题没有明确阐述,绕开本案关键问题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书颁发在1996年,原审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颁发在2008年,根据法律精神,在后的权利不能影响之前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效力高于原审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两者之间相互冲突的权利应当依上诉人的证书为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地籍资料是办理权属证书的基础性材料,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3.2.6.1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为原审第三人2008年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没有经过作为邻居的上诉人的指界,违反了法定的程序,一审法院无视这一基本事实,将程序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宕昌县人民法院(2013)宕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宕国用(2008)第2—6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宕昌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有据,二审法院应予维护,对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据核查,早在1995年李XX向宕昌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宅基地登记相关手续。宕昌县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对李XX申请办理宅基地启动了相关程序,进行权属审核等工作,并依法颁发了宕国用(1996)第2—6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后(不慎丢失)登报挂失,于2008年7月17日通过向宕昌县国土局申请,宕昌县国土局补发证号为宕国用(2008)第2—6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其颁发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答辩人宕昌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发证号为宕国用(2008)第2—6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程序的,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答辩人宕昌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发证号为宕国用(2008)第2—6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未变更土地使用面积,根据宕昌县国土局现存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的建设用地地籍档案记载: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的宅基地四至界限清楚,互有指界确认签名盖章。而原审第三人所持宕国用(1996)第2—6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慎丢失后,立即登报挂失,并于2008年7月17日通过向宕昌县国土局申请,宕昌县国土局根据原审第三人的建设用地地籍档案记载内容,按原有核准的宅基地四至界限和面积补发证号为宕国用(2008)第2—6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补发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宕昌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编号分别为2—56号、2—57号的《地籍调查表》证明苏X(家)与李XX(家)均于1995年4月份进行了宅基地初始登记。编号2—56号的《地籍调查表》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李XX,土地座落为城关XX,土地权属性质属国有,面积146.8平方米,宗地四至为:东为空地,以本界址点连线为界;南至巷道,以本宗房墙、围墙外侧为界;西邻57宗住宅(即西邻上诉人苏X住宅),以本宗房墙外侧为界;北为空地,以邻宗檐水外侧为界。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原土地证持有人李XX所持土地证丢失后,经向原颁证机关申请,原颁证机关在原土地登记基础上为其补发土地证的行为,而据被上诉人宕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编号2—56号地籍调查表证明李XX土地使用的初始登记时间为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被上诉人宕昌县国土资源局在一审时提供的有关李XX的《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与原审第三人李XX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该《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与《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性质、来源、用途、面积、四至等内容完全一致,且《地籍调查表》中均有相邻宗地指界人和本宗地指界人的签名、捺印,能够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上诉人苏X《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相关内容相互印证,故被上诉人宕昌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审第三人李XX作出的土地登记发证行为,土地来源、面积、四至等内容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当事人单方可以申请。原审第三人李XX因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丢失,登报挂失后向宕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土地使用证,宕昌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原有的《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为李XX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于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行为,既不是变更登记发证行为,也不属于重复登记发证行为,该补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苏X认为原审第三人李XX侵占了其合法的建设用地20cm×5cm,无证据证实。综上,被上诉人宕昌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审第三人李XX补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证据确凿,于法有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苏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林


审 判 员  张耀曦


代理审判员  钟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3-04
  •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