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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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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华永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烹饪职业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XX,校长。


诉讼代理人:袁XX,广东XX律师。


诉讼代理人:华永强,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XX公司破产清算组。住


负责人:宁XX,破产清算组组长。


诉讼代理人:黄XX,破产清算组成员。


原审第三人:郑XX,男,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


上诉人韶关市烹饪职业培训学校(下称烹饪学校)与被上诉人广东XX公司破产清算组(下称破产清算组)、原审郑XX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韶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破产清算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破产清算组委托清远市XX公司和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拍卖破产企业广东XX公司位于浈江区站南XX(一公里高站台)的房地产(宗地编号:2008-C-02号),具体标的包括:土地分割面积为82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韶府国用(1993)字第040XXXX0049号,土地用途为仓储用地);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积为111.4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XXX号。拍卖公告刊登后,有意竞买者均由上述拍卖机构带领勘看过上述拍卖标的现场,拍卖会于2008年4月25日在市国土资源局二楼举行,经公开竞价,由买受人郑XX竞得,在依约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缴纳了成交款等费用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4)韶中法民二破字第20-3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但烹饪学校置上述事实不顾,竟砌起围墙封闭了原有通道,改变了拍卖标的原貌造成破产清算组与拍卖机构未能按拍卖标的原有状况交付给买受人使用,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烹饪学校在限期内拆除封闭原有通道的围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烹饪学校原审口头答辩称:第一,答辩人不存在封住原有通道的行为。第二,破产清算组无权要求我们拆除自己土地上的围墙。第三,破产清算组主张的土地原有通道是在周二喜的房产内。法庭辩论阶段,烹饪学校又提出破产清算组的主体不适格,认为本案涉及的不动产经过拍卖成交后,产权已经转移给了郑XX,破产清算组已经不是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人,其无权向烹饪学校提起诉讼。在法庭辩论时,烹饪学校又提出破产清算组主体不适格,认为高站台已经由郑XX拍的,该产权已经转移给了郑XX,因而破产清算组无权提出本案诉讼。


第三人郑X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后,郑XX到法院接受了调查询问,郑XX对于破产清算组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没有意见,并认为破产清算组提起诉讼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XX公司于2005年6月1日被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成立了破产清算组接管企业。受破产清算组委托,清远市XX公司对位于韶关市浈江区站南XX(一公里高站台)的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烹饪学校及郑XX均参与了公开竞买。2008年4月25日由郑XX竞得该标的物。2008年8月14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韶中法民二破字第20—33号民事裁定,确认郑XX竞得广东XX公司位于浈江区站南XX(一公里高站台)的房地产【其中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积约111.4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XXX号”;土地使用面积约826平方米,该土地使用权属于“韶府国用(1993)字地040XXXX0049号”一部分,具体范围以国土部门核准为准】。郑XX竞得该标的物后要求清算组移交标的物时,清算组发现通过烹饪学校与周二喜仓库之间的排水沟进入郑XX竞买所得一公里高站台房地产(以下简称高站台)的通道已经被烹饪学校封闭。清算组向烹饪学校交涉不成后,遂向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烹饪学校在限期内拆除封闭原有通道的围墙,恢复通道原貌;本案诉讼费由烹饪学校负担。因管辖权问题,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通知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该院受理。


另查明:与郑XX竞买所得的高站台房地产相邻的仓库系周二喜在2004年5月21日通过竞买所得,也是属原广东XX公司房产。周二喜竞买所得的仓库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属广东XX公司所有。周二喜竞买该仓库后,高站台的进出通道均是从周二喜仓库与烹饪学校之间的排水沟小道通行。


还查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4月1日召集双方去了现场勘察,由于烹饪学校已经将排水沟封住,无法进入郑XX竞买所得的高站台。烹饪学校校长亦承认,该排水沟小道系其在拍卖之后封闭的,但认为其封闭的土地使用权系属其所有。破产清算组亦承认该烹饪学校封闭的排水沟通道涉及的约2平方米的土地面积使用权属烹饪学校享有,但认为这是通道,因此,不应当封闭。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主体的问题。虽然高站台已经拍卖并由郑XX竞买所得,但由于高站台排水沟小通道被封堵后无法通行,破产清算组无法交付拍卖标的物,该标的物至今亦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第十六条之规定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破产清算组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况且作为高站台买受人郑XX在法院询问时,亦同意破产清算组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该项权利。破产清算组以自己名义主张该权利,也不影响烹饪学校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因此,烹饪学校在庭审时提出破产清算组主体不适格问题,理由及依据均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争议的排水沟小道在高站台拍卖之前,是没有封堵的,而高站台的出入亦是从该排水沟小道进出。现烹饪学校已封堵排水沟小道,认为被封的排水沟小道土地使用权属其享有,且排水沟并非是高站台的通道。经法院现场勘察,被封堵的排水沟小道土地使用权属烹饪学校享有,但高站台除通过该排水沟小道出入外,无其他地方可通行,亦无条件另开通道。现高站台的排水沟小道被烹饪学校封堵之后,已无法进入高站台内。因此,法院认定该排水沟小道属高站台通道。由于烹饪学校的封堵行为已造成高站台无法通行,破产清算组亦无法交付该拍卖标的物(高站台)给买受人。因此,破产清算组要求烹饪学校拆除封闭原有排水沟小道围墙,恢复通道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均对烹饪学校封堵的排水沟小道围墙宽度没有异议,因此,烹饪学校应当恢复排水沟小道原状。


由于被封堵的排水沟小道的土地使用权属烹饪学校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之规定,对于一方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破产清算组拍卖的高站台在使用烹饪学校土地上通行,如造成了烹饪学校的损害,破产清算组应予以补偿。但由于烹饪学校在本案当中并没有提出要求破产清算组补偿的诉讼请求,并且对于高站台通道实际占用烹饪学校的土地面积给烹饪学校造成了多少的损失,因烹饪学校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诉求,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如烹饪学校认为拆除封闭排水沟小道,对其造成了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破产清算组诉请要求烹饪学校拆除封闭排水沟小道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烹饪学校辩称破产清算组无权要求拆除围墙的理由及依据均不充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第1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韶关市烹饪职业培训学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封闭的排水沟小道围墙,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烹饪学校负担。


烹饪学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破产清算组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人是郑XX,破产清算组并非所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向烹饪学校主张任何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封堵的排水沟小道的土地使用权属烹饪学校所有与事实不符,遗漏了土地使用权人张XX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认定烹饪学校围墙外的排水沟属于原有通道不符合事实,烹饪学校不存在改变拍卖标的物的行为。四、根据烹饪学校与破产清算组提供的红线图及照片显示,本案中所涉地块上的建筑物为广东XX公司的职工宿舍,本身就有通道。本案所涉地块并非必须从烹饪学校所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破产清算组要求烹饪学校拆除围墙显然不应支持。五、破产清算组要求烹饪学校拆除围墙、恢复原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邻权关系的处理原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破产清算组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破产清算组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非常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烹饪学校的上诉缺乏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烹饪学校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郑XX二审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征询郑XX意见,郑XX同意破产清算组向烹饪学校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权纠纷。破产清算组委托清远市XX公司将涉案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烹饪学校和第三人郑XX参与竞买,最后由郑XX竞买了涉案房地产。郑XX请求清算组交付涉案标的物时发现进入其竞买的高站台的通道被烹饪学校封闭。虽然高站台已由郑XX竞买,但破产清算组没有实际向郑XX交付拍卖的标的物,且郑XX在法院询问时同意破产清算组向烹饪学校主张权利,因此,破产清算组以自己名义向烹饪学校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原审判决认定破产清算组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烹饪学校上诉认为破产清算组无权向烹饪学校主张权利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进出高站台的排水沟小道在拍卖前没有封闭,涉案高站台的出入是从该排水沟小道进出,经过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排水沟小道是出入高站台的唯一通道,也没有条件另行开辟出入通道。烹饪学校封闭排水沟小道后导致无法进入高站台,破产清算组无法将拍卖标的物交付给郑XX,现破产清算组要求烹饪学校拆除封闭原有排水沟小道围墙,恢复通道依据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烹饪学校恢复排水沟小道原状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烹饪学校上诉认为排水沟小道不是出入涉案标的物的唯一通道,原审判决要求烹饪学校拆除围墙不当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烹饪学校封闭进入高站台的排水沟小道后,导致无法进入郑XX竞买的高站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要求烹饪学校拆除围墙符合法律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烹饪学校以原审判决不符合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为由提起上诉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涉案通道是烹饪学校封闭,影响郑XX竞买的高站台的出入,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烹饪学校应履行拆除封闭围墙的义务。至于被封闭围墙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否属于烹饪学校,均不影响烹饪学校应履行拆除围墙的义务。烹饪学校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没有追加土地使用权人张XX作为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烹饪学校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烹饪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XX


代理审判员 秦 旺


代理审判员 申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2010-07-08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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