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XX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立成,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XX,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东XX。
委托代理人翟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194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XX,XXX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XX公司与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董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董XX于2014年3月11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拥有被告公司16.6%的股权,确认第三人在被告公司不享有任何股份;2、判令被告公司为原告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发放股权凭证及办理工商机关股权变更手续;3、判令第三人王XX协助原告变更登记事宜,不得阻碍。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修民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焦作市XX公司、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作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成、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XX、被上诉人董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4)修民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XX
代审判员 张XX
代审判员 原小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