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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5)解刑初字第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秦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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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童,河南XX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秦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初,被告人刘XX在明知苑某某伙同远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成立虚假“河南煤化中站供应二处”后,与耿XX、王XX、薛XX(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以该“供应二处”的名义,采用签订供货合同需请领导吃饭、送礼的手段,骗取财物。2012年4月12日,薛XX将南昌XX、王XX骗至焦作市,由薛XX冒充该供应二处“科长谢X”,耿XX冒充该供应二处“赵会计”,王XX冒充该供应二处“王处长助理”,刘XX冒充该供应二处“张质检员”,骗取周X现金11327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其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其系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缓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XX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周X陈述所证实的其被诈骗的时间、地点、金额以及被骗原因等情节相互吻合,并有同案人苑某某、远某某、耿XX、薛XX的供述,以及证人王XX、祝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并有同案人王XX对被告人刘XX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领取被骗赃款的领条,XX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刘XX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同案人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113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在实施诈骗前参与预谋,并与同案人在本起诈骗过程中起到了各自的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XX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XX系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刘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XX



书记员  王XX


  • 2014-12-30
  •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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