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XX(原濮阳市XX公司)。
被告濮阳XX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X,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濮阳市XX诉被告濮阳XX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濮阳市XX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濮阳XX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原告濮阳市XX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濮阳XX公司撤诉的行为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濮阳市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471元(原告应补缴1471元),由原告濮阳市XX负担。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金XX
书 记 员 靳XX
